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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润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利格有限公司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浦润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进龙,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浦润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进龙,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申杰,该公司原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叶杨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纺织股(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时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杨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格有限公司(CANICOT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赫德道12号赫德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浦润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润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以下简称纺原公司)、上海纺织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纺织控股公司)、利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格公司)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纺原公司、纺织控股公司、利格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2006)沪高民一(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纺原公司仍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09)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二(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浦润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浦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浦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二审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作出的同等条件购买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到达出卖人一方时买卖行为即为成立。纺原公司、纺织控股公司早已丧失不出卖系争房屋的权利。二、《协议书》中相关房产评估条款的约定并不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因而是有效的、合法的。三、再审判决偏听偏信,不注重事实依据,枉法裁判。四、再审判决遗漏《协议书》第5条约定的重要事实。五、再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一(民)监字第345号民事裁定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请求支持并确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一(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合法有效。

纺原公司、纺织控股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诉争的《协议书》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系争房产必须按照特定流程进行资产评估才能进入交易程序,《协议书》未满足上述条款的规定。二、浦润公司主张的优先购买权因缺乏合法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不复存在。纺原公司、纺织控股公司与利格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优先购买权丧失行使基础。三、再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浦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应明确2004年11月3日《协议书》的效力。如果相关《协议书》无效,其主张的优先购买权就缺乏事实基础和合法依据。本案系争房屋系国有资产,依据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于2003年联合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签订转让国有资产合同应履行必备的法定前置程序。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因本案不涉及适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产权转让,故不存在适用上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情况,原审法院适用该“暂行办法”确有不当,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本案系争《协议书》无效,其后签约方依据该协议内容再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亦为无效。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协议书》第五条“委托房地产评估部门出具报告并在评估结论明确后付清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的内容,与上述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国有资产评估在程序设置、评估主体、评估目的等方面均有区别,不能认定为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评估程序。浦润公司主张的优先购买权应以《协议书》有效为前提,因《协议书》无效,其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再审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查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关于再审程序违法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浦润装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