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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翰与安徽盘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书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盘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发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书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盘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发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王书翰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盘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 皖民三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书翰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是:(1)盘古公司向申请再审人退还具有担保性质的存单,表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申请再审人已提供证据证明盘古公司接收车间、掌握技术、大量购料生产,盘古公司不能说明大批量刀片的去向和检验结果,合同应当视为履行完毕。(2)盘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刀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判决正确认定盘古公司未能建立双控账户、存入转让费,盘古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盘古公司实施一系列行为,阻止合同成就,构成违约行为。2.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规定,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的义务应归属于盘古公司,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三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2.判决盘古公司向申请再审人支付转让费、违约金、赔偿金共计20万元。

盘古公司答辩称:1.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不能证明生产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能证明其培训的员工利用转让技术能够独立生产出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产品;也不能证明申请再审人已将盘古公司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加工为合格产品。申请再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因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存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起到担保作用,故盘古公司退回存单,不能据此认定申请再审人履行了合同义务。3.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备忘录仅能证明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不能证明利用转让技术生产的刀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4.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已约定不再设立双控账户,申请再审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对合同进行了变更。5.利用转让技术生产的刀片质量不合格,无法送到相关烟厂试用,申请再审人有关盘古公司已向合肥、郴州、零陵等地烟厂销售刀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6.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王书翰与盘古公司签订的烟机刀片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由王书翰将烟机刀片技术转让给盘古公司,并就刀片的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即达到案外人云南康瑞公司同类产品的使用性能,并且经全国三家烟厂试用合格。此外,合同中还就技术改造达到的标准,单片刀片的成本、原材料,以及王书翰负责将盘古公司库存的各种因热处理不合格刀片指导加工成合格产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王书翰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仅能证明王书翰履行了与技术转让、技术改造有关的部分合同义务,不能证明依照转让技术生产的刀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也不能证明王书翰已指导盘古公司将库存的热处理不合格产品加工为合格产品。盘古公司将王书翰提供的以案外人王俊香名义开具的存单予以退回,并不能证明盘古公司认可王书翰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王书翰有关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盘古公司应当支付技术转让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双控账户并存入转让费,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异议;并且双控账户的设立对于双方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合同条款已作事实变更,并无不当。王书翰据此主张盘古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书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书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