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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美联合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其汇国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仇福宪,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堂,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其汇国际投资(香港)有限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仇福宪,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堂,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其汇国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kvisioninternationalinvestment(h.k.)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道88号太古广场一座35楼。

清盘人:黎嘉恩,住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道88号太古广场一座35楼。

清盘人:杨磊明,住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道88号太古广场一座35楼。

委托代理人:杨希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美联合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53号207。

法定代表人:费来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仇福宪、其汇国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kvisioninternationalinvestment(h.k.)limited,以下简称其汇香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美联合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仇福宪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且本案标的是关于其汇香港公司的财产权益纠纷,而不是北京其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其汇公司)的财产权益纠纷,故本案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准据法。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995年4月22日之后香港其汇公司对北京其汇公司一笔本金为10569万元的债权不属于香港其汇公司在北京其汇公司清算后可分取的财产利益;一、二审法院认定1995年4月22日之后香港其汇公司在北京其汇公司的所有财产权益归东英有限公司所有,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东英有限公司与香港其汇公司的《关于合作开发北京名人广场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因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发生了变更;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决已经查明香港其汇公司早在1994年已将其在北京其汇公司权益中的35%转给仇福宪的事实。3.二审判决排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证据效力属违法和错误。仇福宪已经履行了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程序,即使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在本案中不具有既判事实的预决力,但其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4.一、二审判决就同一事实和诉求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结果完全相反,严重损害了仇福宪和香港其汇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其汇香港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其汇香港公司不是《合作协议书》的签约主体;1996年3月31日东英有限公司与东英控股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涉嫌伪造,不应采信;其汇香港公司对东英有限公司的债务已经偿还完毕;东英有限公司所谓债权已经超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认定“自1995年4月22日后,其汇香港公司在北京其汇公司的所有权益归属于东英有限公司,作为权益受让方的华美公司享有上述权益”与事实不符。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契约》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及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一、二审判决采纳第三人华美公司提出的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的意见不正确。3.一、二审判决关于东英有限公司对其汇香港公司享有权利的认定,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仇福宪一审起诉其汇香港公司,主张其享有其汇香港公司转让北京其汇公司股权所获利益的35%份额、其汇香港公司在名人广场办公楼3000平方米产权的35%份额及其汇香港公司在北京其汇公司清算后净资产26.7%之份额中的35%份额。第三人华美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其汇香港公司在北京其汇公司清算后取得的所有财产权益归其所有。因此,本案的争议涉及其汇香港公司在北京其汇公司的相关权益之归属。仇福宪、其汇香港公司、华美公司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一、二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依据争议标的所在地北京确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并无不当。仇福宪与其汇香港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审理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已经生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其汇香港公司与东英有限公司于1994年6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东英有限公司将《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东英控股有限公司,东英控股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权益转让给华美公司,华美公司作为受让人受让《合作协议书》项下所有权益的行为合法有效。东英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汇香港公司虽向东英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但并非全部履行了协议项下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合作协议书》约定,如果其汇香港公司不能按照约定返还东英有限公司投资并支付相应利润,其汇香港公司在协议书项下的项目的所有权益归东英公司所有。因其汇香港公司未能依约在1995年4月22日之前履行义务,故自1995年4月22日起,其汇香港公司在协议书项下的项目的所有权益已归东英公司所有,华美公司则于2010年1月30日通过《权益转让协议》获得了上述权益。一、二审判决依据经仲裁裁决确认有效的《合作协议书》以及仲裁裁决最终裁项,认定自1995年4月22日后,其汇香港公司在北京其汇公司的所有权益归属于东英有限公司,作为权益受让方的华美公司享有上述权益,进而对仇福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仲裁裁决对《合作协议书》的签约主体问题、其汇香港公司的违约事实等均已作出认定,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一、二审判决对仲裁裁决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仇福宪、其汇香港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其汇香港公司在北京其汇公司相关权益之归属,一、二审判决围绕这一焦点进行审理、作出认定,并最终驳回了华美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亦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仇福宪、其汇香港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超范围审理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