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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中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金鹗东路。 负责人:蒋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曲诵平,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阳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金鹗东路。

负责人:蒋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曲诵平,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阳中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北港路枫树新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林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缨,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海卉,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太阳桥大市场a栋309-4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殿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一辉,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岳阳中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7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汇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芳、委托代理人曲诵平,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林年、委托代理人余缨、殷海卉,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新、罗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泰山公司诉汇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泰山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1)岳中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自2011年11月14日起查封了汇辰公司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大道与北港交汇处东北角【岳市国用(2007)字第00203号】土地未开发部分。审理期间,汇辰公司、泰山公司以及中林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就泰山公司与汇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在该《调解协议书》中,汇辰公司还与第三方中林公司就本案诉争土地的转让签订了相关条款。在协议第4.1.1项中约定:甲方(汇辰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岳阳市北港路与金鹗路交叉处的约3.6亩土地使用权作价2000万元抵偿给陈林年投资并为法人代表的中林公司(丙方),甲方予以认可。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岳市国用(2007)字第00203号土地未开发的部分,具体面积及土地四至以岳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墨线图为准。第4.1.3项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支付600万元;(2)合同签订后15天内处理好王红卫的400万元借款(丙方负责将甲方该款的借据和抵押品手续交付给甲方);(3)在2012年1月6日支付500万元;(4)另500万元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泰山公司),抵偿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并由乙方项目部出具收到500万工程款的收据给甲方。第4.1.4项该宗土地过户所涉及的全部税、费约定为:(1)该宗土地增容地价约1200万元由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在本协议土地使用权过户更名过程中,涉及的政府主管部门及政府部门指定的机构所收取的各项税、费,丙方承担以100万(含100万本数)为限,超出部分由甲、丙双方各承担50%。第4.1.6项约定:甲方在收到丙方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即开始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更名手续,如丙方未按时支付土地转让款,则应当赔偿甲方的全都损失;如甲方违约则应当赔偿乙方、丙方的全部损失。

同日,汇辰公司与中林公司为进一步明确转让的有关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拟转让的项目土地墨线图由中林公司在1月5日前办理完成,相关费用由汇辰公司承担,规划费用第一期应交费用由汇辰公司承担,第二期及项目转让的费用由中林公司承担。项目转让所需的资料相关国土、规划、设计等部门的手续由汇辰公司无条件协助办理。协议签订后,中林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26日、29日分别向汇辰公司账户汇入600万元、100万元和80万元;2012年1月10日中林公司委托陈林年向汇辰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2011年12月30日中林公司分别委托陶乐意、侯勇军向汇辰公司股东陈小薇账户汇入50万元和30万元;同月31日委托方继伟汇入同一账户20万元;2012年1月15日和2月16日中林公司委托陈林年向汇辰公司指定的蒋萍账户分别汇入20万元和15000元;2012年1月21日中林公司向汇辰公司指定的杨卫东账户汇入10万元;2012年2月20日中林公司委托陈林年代汇辰公司偿还王卫红借款400万元,2月24日代付该笔借款利息36万元,3月21日代付利息24万元;2012年1月期间中林公司与泰山公司结清了汇辰公司的应付工程款500万元,以上共计1924.5万元,汇辰公司确认为中林公司向其支付的土地转让款,现中林公司尚有75.5万元土地转让款未付。

汇辰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中林公司遂于2012年4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称,2011年12月20日,双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泰山公司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约定,将汇辰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阳市北港路与金鄂路交叉处的3.6亩土地使用权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中林公司。依约定,汇辰公司应在中林公司支付第一笔600万元转让款时,即应开始配合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现中林公司已支付了1944.5万元为基数土地转让款,汇辰公司仍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请求判令:1、汇辰公司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中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义务;2、由汇辰公司承担因拖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造成中林公司融资成本增加的损失1818000元。

一审法院作出(2012)岳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1、汇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位于岳阳市北港路与金鹗路交叉处约3.6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中林公司名下(土地四至范围以岳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墨线图为准),变更登记过程中涉及的各项税费,由中林公司承担100万元,超过部分由中林公司与汇辰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中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应向汇辰公司支付该宗土地转让款余款785000元;2、驳回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汇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以(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9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中林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汇辰公司将位于岳阳市北港路与金鹗路交叉处约3.6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中林公司名下并赔偿以本金1944.5万元自占用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499.56万元;延误房地产开发一年造成的损失617.76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