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丰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天池南小区42-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叶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阿山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达设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保国。 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市丰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陈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永升公司不承担部分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一)永升公司向建设方提交的《风城油田作业区乌尔禾前线生活基地Ⅰ期工程2012实施部分施工一标段投标书》(以下简称《投标书》)中,明确记载陈保国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员,并附有陈保国的身份及资格证书等资料。二审中,永升公司亦当庭承认陈保国是其员工。(二)陈保国与永升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对外责任当然由永升公司承担。且该合同第十条中约定,永升公司在给陈保国办理工程款结算时,将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材料费等)扣除后,业主将工程款支付到位后方可支付。《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材料款由永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陈保国在与丰业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其身份是永升公司高建六十队负责人。丰业公司基于对陈保国的职务信赖,与其签订《销售合同书》,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四)陈保国给丰业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永升公司盖章确认,并承诺了“愿督促落实材料款项事宜,该工程的材料款到位后,通知厂家领取。”(五)丰业公司没有获得材料款,完全是因为永升公司未履行《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的付款责任;且也没有兑现“愿督促落实材料款项事宜,该工程的材料款到位后,通知厂家领取”的承诺。二、一审法官违法审理,二审法院不予纠正,仅提出由丰业公司向纪检部门反映,显然程序违法。三、二审判决永升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结果有失公正。一方面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永升公司在给陈保国结算付款之前扣除材料费,按照该约定陈保国永远无法取得应当向丰业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另一方面,二审判决由陈保国个人向丰业公司支付巨额材料款,这种完全矛盾的结果将注定陈保国不可能向丰业公司支付材料款。为此,丰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永升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陈保国不是基于职务行为与丰业公司之间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材料采购,是针对克拉玛依区范围内的工程,涉案材料是陈保国自行采购的,永升公司并不负有支付该笔材料款的义务。总之,丰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陈保国向丰业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二、永升公司应否对《欠条》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涉案工程使用了丰业公司供应的材料,承包方永升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四、本案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行为。 一、关于陈保国向丰业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的问题。首先,陈保国在与丰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时,没有出示任何证明其与永升公司有关的身份证件或授权文件;且在永升公司的《投标书》以及《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也没有任何关于陈保国的授权规定。因此,即使认定陈保国是永升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表明陈保国有代表永升公司与丰业公司签约的职务权限。故陈保国与丰业公司之间签订《销售合同书》,并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次,丰业公司在签约时并未对陈保国的身份、权限尽合理的审查责任,也没有要求陈保国出示任何与永升公司有关的身份证明或授权文件,故丰业公司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客观上,陈保国并未持有具有代理意义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印鉴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永升公司的业务员与丰业公司有永升公司承认的长期业务往来等。而根据《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若急需用料,永升公司下属的物流公司一时无法组织解决,陈保国需自行采购的,必须事前写书面报告,上报自购计划,报永升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自行采购。陈保国与丰业公司之间的采购行为并未经过永升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合同也未在永升公司备案。故陈保国向丰业公司采购建筑材料纯属个人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虽然永升公司在向建设方提交的涉案工程《投标书》中记载陈保国为施工员,并附陈保国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资料,永升公司在二审过程中亦承认陈保国是其员工,但是不能当然认定陈保国与永升公司的签约行为是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行为。 二、关于永升公司应否对《欠条》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2013年5月19日的《欠条》是陈保国与丰业公司在《销售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核算对账形成的,永升公司第三项目部在《欠条》上盖章并确认“愿督促落实材料款项事宜,该工程的材料款到位后,通知厂家领取”,仅表明永升公司负有工程材料款到位后的通知义务,目的在于督促陈保国落实支付材料款的事宜,而非承诺由其代陈保国履行付款义务或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发生变更,或愿意为陈保国所欠材料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永升公司项目部虽然在《欠条》上签字盖章,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对《欠条》所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关于涉案工程使用了丰业公司供应的材料,承包方永升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的问题。丰业公司与陈保国通过签订《销售合同书》而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于永升公司与陈保国基于《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形成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丰业公司、永升公司、陈保国三方当事人分别设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虽然涉案工程材料已被用于永升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但丰业公司的请求权是基于其与陈保国之间的买卖合同所生之债,并非物上请求权,不具有追及效力。而且,根据丰业公司一审时提供的2013年4月11日有陈保国签名并注明“以上数量金额相符”的对账清单,载明对账内容不仅有永升公司承包的风城公寓E座所用材料,还有玺丰美园有限公司所用材料。可见,陈保国从丰业公司所购材料并没有全部用于永升公司承包的工程。因此,丰业公司以永升公司施工工程使用了其供应的材料,即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