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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栋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栋,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栋,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苏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国雄,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李栋与再审申请人苏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栋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工程单价问题。双方当事人未对分包工程单价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应该根据行业标准计算单价。(二)关于工程总量问题。《会议纪要》并非最终结算协议,且李栋系受中瑞公司欺诈、胁迫才在上面签字。一审时,李栋已行使法定撤销权,要求撤销该《会议纪要》,故应以1-22期中间交工证书及有关计量文件确定工程量。(三)关于防护、排水工程的造价问题。双方仅对价值110849元的部分工程予以确认,未对全部防护、排水工程的总价款进行确认。(四)关于中瑞公司已付款数额问题。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李栋应补充认可6327453.64元工程款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例如,段晖向其借款的595620.2元、陈恒献向其借款的60万元仅有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上述款项属于中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同时,因该二人归还欠款,李栋已将借条退还,故其无法举证。2.中瑞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栋欠曾友连等人50万元民工工资。(五)关于赔偿损失问题。1.李栋施工进度正常,系因中瑞公司未落实拆迁补偿工作,未处理好与当地村民委员会、村民的关系才导致工期延误,中瑞公司应赔偿李栋的窝工、误工损失。2.原审判决李栋赔偿阻工损失11637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李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工程单价的问题。变更工程量的单价应以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原审法院按“业主单价×(1-10%)”确定单价并采纳17111993元工程总价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工程总价的问题。1.本案应根据《会议纪要》确定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价格,确认工程总价为15725398元。2.《会议纪要》已明确:待定项目迁坟机械台班、房屋三杆拆迁租用机械台班、清理建筑垃圾共计101736元,已包含在清表费中,无需再支付。因此,除去前述已包含在清表费中的101736元、垫付民工工资的50万元、阻工损失116370元、事先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5万元,李栋应返还中瑞公司多支付的111505.63元工程款。(三)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分配不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本案的判决结果,中瑞公司应仅就1266699.37元的败诉部分承担受理费和鉴定费。(四)原审判决中瑞公司从2011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直至2011年7月4日才形成《会议纪要》,故此前中瑞公司无法确定是否欠付工程款,即便存在欠付工程款,也应认定为李栋对其已完成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综上,中瑞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工程单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8年12月21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2009年11月3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两份合同第三条均对价格作出约定,即:“……细目单价详见附件‘劳务协作工程量清单’……清单中的单价已包含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而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安装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风险费用、安全环保费用、缺陷修复费、保险费,以及所有责任和义务(包括设备调遣,场地平整,施工用水、用电,便道,便桥等临时设施费以及所有土建工程、场地清理等)费用。……”,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对场地清理、路基挖方、路基填筑等工程单价均作出明确约定,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工程造价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因李栋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原审法院在分包合同无效,且合同对工程价款有约定的情况下,参照合同单价确定本案工程单价,并无不当。李栋以双方当事人未对分包工程单价达成一致,主张按行业定额确定工程单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价格问题

双方当事人就连接线和监控中心两项工程,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附有各自的《工程量清单》。对于工程量变更部分的单价,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第十九条、2009年3月8日《工程补充协议》第二条、《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三条中均有不同的约定。由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未能提供增加和新增的工程量分别属于哪项工程的详尽数字,原审法院采纳娄底市楚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第十九条为依据,按中瑞公司娄新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业主的单价×(1-10%)确定变更增加工程量单价,核算全部变更增加工程的款项,并无明显不当。中瑞公司请求以合同单价作为变更增加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总量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会议纪要》的效力。2011年7月4日,业主湖南省娄新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监理单位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娄新高速公路第一监理处(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李栋及中瑞公司共同召开会议,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江苏中瑞娄新二标劳务工程总结算汇总单》进行核算,形成《会议纪要》并经参会四方签字确认:李栋设计内完成挖方总量710106立方、填方592093立方。该《会议纪要》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磋商后形成的总结算,李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中瑞公司的欺诈、胁迫,也未在《会议纪要》作出后一年内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故该《会议纪要》应为有效。其次,该《会议纪要》确定的工程总量亦符合合同的约定。《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一条、第三条均约定:工程数量为经业主和中瑞公司签认的合格的设计工程数量及变更设计数量,最终结算总价以李栋实际完成且业主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中瑞公司签认的合格工程数量×单价确认。上述合同第四条还约定,合同文件的组成包括:本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双方确认的合同谈判记录等。此外,2009年3月8日的《工程补充协议》第二条还约定:工程变更的结算:李栋按中瑞公司要求提供原始资料,变更由中瑞公司上报业主、监理审批,变更实际增加工程量按双方签认的实际工程量×合同单价结算。李栋主张的1-22期中间交工证书系中瑞公司向业主上报工程量及申请付款的凭据,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将此作为结算工程总量的唯一依据。综合上述条款,凡经业主、监理单位和中瑞公司共同认可的资料、数据等,均可作为确认工程总量的依据,故由业主主持,监理单位及双方当事人共同制定并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是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量等问题形成的谈判记录,属于约定的合同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总量的结算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该《会议纪要》确定本案工程总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防护、排水工程造价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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