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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济学生公寓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乙。 委托代理人高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贺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济学生公寓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乙。
  委托代理人高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贺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某某为本市退休人员,其与上海同济学生公寓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寓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上岗协议,同济公寓公司聘用贺某某担任值班员,实行以季度为周期,总工时为500.1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基本工资为上海市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期限为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员工手册》等为协议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贺某某工作时间为当日18时至次日6时,共计12个小时为一班。贺某某工作期间,同济公寓公司向其发放了国定假日的加班工资。2012年7月24日至8月4日期间,同济公寓公司安排贺某某进行六个班次的暑期轮休。贺某某以同济公寓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同济公寓公司:1、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3.20元;2、按加班工资的1.5倍支付补偿金1,294.80元;3、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3倍补偿金999元;4、发放礼券1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同济公寓公司《员工手册》载明,与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的员工,其工资福利待遇按劳务协议的约定执行……员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经员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年休假,按照员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协议约定以季度为周期,总工时为500.1小时计算综合工时制,现贺某某超时工作,要求支付加班费,同济公寓公司亦同意按每小时8.30元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原审法院扣除国定假日上班时间及贺某某暑期轮休时间,按双方确认一致的每小时8.30元计算。关于贺某某主张按加班工资的1.5倍支付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济公寓公司向贺某某发放了《员工手册》,并与贺某某约定与上岗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故《员工手册》中关于员工类别的划分和员工年休假的内容均适用于贺某某,同济公寓公司应当按贺某某日工资收入的300%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鉴于同济公寓公司已在贺某某应休年休假期间发放了100%工资,故应按贺某某日工资收入的200%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关于礼券,因发放对象为2013年1月1日在编在岗员工,贺某某不属于礼券发放对象,故其要求同济公寓公司向其发放100元礼券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同济公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贺某某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656.53元;二、同济公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贺某某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66元;三、驳回贺某某要求同济公寓公司按加班工资的1.5倍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294.8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贺某某要求同济公寓公司发放100元礼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贺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实际加班时间应为100.6小时,原审法院未将其加班时间计算清楚,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同济公寓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实际加班时间为100.6小时,仅向原审法院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和统计记录,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了相应的考勤记录和加班汇总表,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计算上诉人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加班工资的1.5倍支付补偿金,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99元,但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应休年休假期间发放了1倍工资,该部分理应扣除,故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2倍向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发放礼券100元,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慰问品发放办法,上诉人不属于发放对象,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故原审法院引用该法第五十条作为判决依据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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