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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4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7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4405号 原告史雪芳。 委托代理人邓哲,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玉萍。 委托代理人李嘉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田根福。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
2013闸民一(民)初字4405号
  原告史雪芳。
  委托代理人邓哲,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玉萍。
  委托代理人李嘉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田根福。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雪芳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雪芳的委托代理人邓哲、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宝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雪芳的委托代理人邓哲、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宝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雪芳诉称,2013年2月5日下午,原告乘坐由吴某驾驶的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NXXXX小客车,在中兴路宝昌路口处,与案外人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2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8482元、住宿费59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查档费5元、二期手术费8000元,合计139506.5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保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原告予以偿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其确系事故车辆沪ENXXXX轿车车主,驾驶员吴某系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吴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营养费只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只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退休,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衣物损认可;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律师费过高,只认可2000元;另事故后,己方垫付的医药费共计267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保宝山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医药费部分按1/11,死亡伤残部分按1/11,物损部分按1/21比例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药费非医保范围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物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只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有社保保障,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80376元;交通费只认可按就诊次数15/次标准计算;住宿费过高;衣物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后续治疗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5时50分,吴某驾驶牌号为沪EN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中兴路宝昌路路口,与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2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沪ENXXXX小客车上乘客原告史雪芳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史雪芳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牌号为沪ENXXXX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吴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国人保宝山支公司系事故机动车沪B2XXXX小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事故处理中,经公安机关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史雪芳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史雪芳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2013年10月30日,经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2月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史雪芳左肩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
  另查明,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6795元。
  还查明,原告史雪芳系本市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记录、诊断报告、原告的户籍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被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雪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吴某系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宝山支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6795元,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扣除伙食费,本院核定为2715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原告共住院10.5天,共计21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三个月共计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4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四个月共计48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8482元,标准过高,参考原告住院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0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7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九、物损费,原告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十二、查档费,原告主张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三、住宿费,原告主张59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保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外的相关款项,由被告海博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雪芳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12100元;
二、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雪芳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人民币26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4376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查档费人民币5元,共计人民币113550元(已履行人民币26795元)。
  三、原告史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8元,由原告史雪芳负担人民币275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13元,原告史雪芳已预缴,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史雪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杰
代理审判员 金 磊
人民陪审员 惠荣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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