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482号 原告虞振兵。 原告叶秀娟。 委托代理人虞振兵。 被告周元培。 委托代理人周智翔。 被告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河南中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唐树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震。 委托代理人蔡丽君。 原告虞振兵、叶秀娟诉被告周元培、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振兵暨原告叶秀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元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智翔,被告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震、蔡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振兵、叶秀娟诉称,原告和被告周元培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被告为了盈利,将房屋出租,致使室内外水电气设备设施损坏。2012年9月18日凌晨,原告发现室内房顶大量的水往下滴,地板上已经有2-3厘米积水,原告一边采取堵漏接水、排水等,同时通知物业管理单位被告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据物业公司值班人员反映系被告周元培B室水管爆裂所致。事后被告周元培对原告提出的协商赔偿事宜置之不理。另由于被告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在平时日常维护中,设备保养不当,致阀门失灵,使事态进一步恶化。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18,1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7,552元及修复房屋期间租房费4,000元。 被告周元培辩称,2012年9月17日晚间,本被告家中发生漏水后,被告紧急报修,约10多分钟,物业上门查看,发现是水管进水阀门前的接口处爆裂导致漏水,但由于甲号房屋上水阀门没有阀芯,导致无法立即关闭水源,而当时在现场的维修人员没有专业的工具,故消极等待至自来水公司上门处理为止。另2007年6月华东房产物业接管小区后,动用维修基金将小区的进水管换为PPR管道。在事发后,发现管道有严重腐坏现象,被告有理由怀疑在进行更换管道施工时物业使用的是假冒伪劣产品,被告的自来水表处在正常使用状态,被告不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况,且在漏水当天被告已经竭尽全力进行了排水处理,所以本被告没有过错,而物业在此次事件的处理过程中负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应该由第三人来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房屋遭受漏水是事实。本被告于2011年1月进驻小区,小区的阀门改造工程是由前任物业管理单位在2007年管理改造。由于B室房屋长期处于群租状态,造成隐患严重,被告周元培又长期疏于管理,而事情发生后B室的租客并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而是让水任意流淌。因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于被告周元培,间接责任是上届的物业管理单位在改造工程中偷工减料,安装的阀门没阀芯,而本被告在漏水发生后已经采取了积极措施,故责任不在本被告,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均系上海市某路某弄甲号A室房屋所有权人之一,被告周元培为同号B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周元培自2006年起将其房屋出租。2007年6月,小区业委会及上一届物业管理公司上海森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对某路某弄乙号、甲号上水管进行改造,由于森悦物业在管理期间未能办理维修资金网上操作,致使该工程不能办理维修资金分摊手续,工程款迟迟未能支付。2011年1月1日,被告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进驻小区,之后受业委会的委托协助办理历史遗留问题的相关手续。2012年9月17日晚,位于被告周元培房屋厨房橱柜内的进水阀门前的水管接口处发生爆裂,导致大量自来水外溢,被告周元培的房客发现后向物业报修,物业维修人员至现场后发现甲号房屋上水阀门系无阀芯的阀门,无法切断水源,直至自来水公司派员处理。积水渗漏至楼下C室及A室等,造成原告A室房屋内部分房顶、墙面、地板等受损。事后,各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两被告则以各自的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内因漏水受损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上海市某路某弄甲号A室房屋因楼上漏水造成的房屋修复费用合计为7,552元,其中含双方有争议的地板是否修复的费用2,129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周元培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现场照片、鉴定报告,被告周元培提供照片,被告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维修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居民委员会及业委会与被告的会议纪要、分摊维修基金申请表、被告给业委会的报告、情况说明、房地局文件、工程建设规范文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除被告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认为房顶石膏板及地板不需要更换重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两被告对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系上海市某路某弄甲号A室房屋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为上述物业的业主,故原、被告间系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公共设施包含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等设施。虽然甲号房屋的上水管道改造由前一届物业管理单位操作。但被告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进驻小区着手管理后理应对住宅的公用设施进行检查、养护,但由于其未能尽到其职责,直至事发后才发现阀门无阀芯,不能及时切断水源,从而造成了原告损失的扩大,对此,被告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理应承担相关责任。虽然水管爆裂部位位于被告周元培进水阀门前的接口处,但该部位位于被告周元培的橱柜内,被告又疏于管理,以致接口已经发生严重锈蚀也未能及时发现,造成了漏水事件的发生,对此,被告周元培也理应承担适当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损失的实际情况、房屋装修年限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判处。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房屋修复期间的租房费4,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本院考虑到房屋修复施工期间势必会影响到原告的居住使用,故可酌情考虑由被告作适当赔偿。两被告互相推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元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虞振兵、叶秀娟损失费1,600元; 二、被告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虞振兵、叶秀娟损失费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虞振兵、叶秀娟负担404元,被告周元培负担170元,被告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莉 审 判 员 史建红 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印旭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