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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0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洲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闻竹,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洪跻。 上诉人全洲贸易(上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洲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闻竹,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洪跻。
上诉人全洲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1日,全洲公司与沈洪跻签订劳动合同,聘用沈洪跻担任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
2013年1月28日23时50分许,沈洪跻驾驶全洲公司名下的沪MG29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海区兴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兴舟大道与金鸡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姜思聪发生碰撞,造成姜思聪受伤。嗣后,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认事故的形成原因为:沈洪跻驾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发生有作用,姜思聪无违法行为,并据此确认沈洪跻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嗣后,全洲公司为姜思聪垫付医疗费180,947.23元,并于2013年3月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获得理赔的金额为151,032.98元,尚有29,914.25元未获得赔付。全洲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沈洪跻支付医疗费29,914.25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事故发生时,全洲公司派沈洪跻去舟山市接人,沈洪跻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用人单位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是否有权向其工作人员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对于雇员在行使职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只有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在承担责任后,才可向雇员追偿。就本案而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沈洪跻因驾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姜思聪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对事故客观状态的评价,并未对造成此次事故的当事方的主观原因进行评定,而沈洪跻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是判断其是否需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所在。原审法院从沈洪跻对危害结果预见的程度、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对执行职责的违背程度四个方面综合考量,认定沈洪跻的行为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未超出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全洲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全洲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3.93元,由全洲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全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交通规则,对行人未予让行,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所列举的四个方面恰恰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存在对事故的重大过失:1、危害结果的预见程度方面,被上诉人作为专职资深驾驶员,理应明知人行横道线须减至安全速度通行,在高速下若撞到行人将导致重伤的后果;2、造成的社会影响方面,伤者为家中独子且刚参加工作正当壮年,受伤后经过近一年的治疗期至今仍在抢救中未恢复神智,其所在单位在事故后调派了若干专职员工轮岗值班看护至今,而被上诉人肇事后从未探望过伤者,或致以任何形式的道歉,事故在伤者单位引起轩然大波,对上诉人的公司形象亦造成损害,影响极其恶劣;3、社会危害程度方面,事故当晚通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不仅有伤者一人,同行仍有同事数人,被上诉人极有可能造成群体性危害事件;4、从执行职责的违背程度方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白天去舟山接回客户,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擅自调至晚上,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主观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支付伤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洪跻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的车速并不快,当时伤者因喝过酒,站立不稳,被上诉人车辆的右侧反光镜碰擦到对方,对方摔得不巧,正好伤到头部。该起交通事故并不属于重大交通事故,交警对被上诉人也仅记了三分。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就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未告知被上诉人伤者在何处就诊,故被上诉人无从探望。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当天白天去舟山接回客户,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当天赶到舟山,次日早上将客户接回,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预定了舟山的旅馆。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之前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从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的具体行为实施的,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一般情况下,劳动者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由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来承担。只有当劳动者对损害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大,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专职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员本身属于高风险职业,如要求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允许发生任何交通事故,显然对于驾驶员这一职业的要求过于苛刻。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会有多种多样的主客观因素。就被上诉人所涉的交通事故而言,被上诉人系深夜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时,未加注意减速或停车让行,以致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的行人发生碰撞。虽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应负全责,但从被上诉人行为的性质,并结合被上诉人的一贯表现来看,很难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47.86元,由上诉人全洲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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