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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1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智凤。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紫虹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冰冰(曾用名李桂敏),。 原审被告黄卫平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智凤。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紫虹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冰冰(曾用名李桂敏),。
原审被告黄卫平。
原审被告姜清禄。
上诉人姚建平、钱智凤、上海紫虹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紫虹事务所”)、上海高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姚建平与钱智凤系夫妻关系;紫虹事务所(个人独资企业)与高乐公司均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黄卫平系紫虹事务所投资人;姜清禄系高乐公司员工。
2010年2月11日,姚建平向李冰冰借款5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0年4月11日,姚建平、钱智凤向李冰冰借款1,1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10月1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当日,姚建平及钱智凤向李冰冰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150,000元。李冰冰与钱智凤另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200,000元,借款利息一栏未填写,借款期限2010年4月11日至2010年10月10日,抵押物为泉口路房屋。同年4月15日,双方在本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200,000元。2012年8月5日,姚建平、钱智凤再次就2010年4月11日的借款1,150,000元向李冰冰出具借条,约定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2年12月5日。
为清偿涉案借款之目的,姚建平、钱智凤欲出售泉口路房屋。2012年11月12日,两人向李冰冰出具《保证书》,承诺其将泉口路房屋出售后的余款最低110万元还给李冰冰,并从欠款总额中减去该项还款数额。当日,因紫虹事务所、高乐公司为售房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其亦向李冰冰出具《担保书》,载明:“高乐公司姜清禄、黄月萍与紫虹房产公司负责人黄卫平担保在姚建平出售完泉口路225弄4号502室房屋后,余款约壹佰壹拾万元由高乐公司姜清禄与紫虹房产公司黄卫平负责收款并转交李冰冰。交易后15天内在李冰冰收到该款后,姚建平与李冰冰的债务总数中减去该款项数额。余款拿不到由两家公司承担。特此保证在取消他证同时,必须将钱智凤身份证、贷款银行卡及密码交给李冰冰。交易后售房余款壹佰壹拾万元一次到位。如预(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两家公司支付。特立此据。”落款处,紫虹事务所及高乐公司加盖其公章,黄卫平、姜清禄签署其姓名。2012年12月14日,泉口路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于买受人范博宏名下。2013年2月7日,范博宏将部分购房款100余万元通过其贷款银行拨付至黄卫平账户。
2013年2月20日,李冰冰以书面形式委托王A催讨1,100,000元。李冰冰在其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委托王A向高乐房产公司姜清禄、黄月萍和紫虹地产负责人黄卫平催讨承诺‘撤离抵押证的担保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讨回壹佰壹拾万元担保款,必须一次性汇入委托人李冰冰账户。担保金壹佰壹拾万元整的逾期违约金王A自行处理”。2013年3月1日,王A与黄卫平签订《协议》,载明:泉口路房屋出售所得剩余房款玖拾捌万元整,高乐房产和紫虹房产与李冰冰、彭B约定在同年3月5日前将玖拾捌万元整归还给李冰冰、彭B。付款后,原写给李冰冰的担保书作废。该份协议落款处,王A及黄卫平签署其姓名,丁富荣以见证人身份签名。同年3月3日,王A向紫虹事务所、黄卫平发出《还款通知书》,以李冰冰委托人身份要求对方于同年3月10日之前将泉口路售房余款支付给李冰冰或彭B。同年3月5日,黄卫平将售房款中的680,000元以汇款方式交付给姚建平,并于同年3月8日以现金方式向其交付300,000元。同年3月12日,李冰冰向王A、高乐公司姜清禄、黄月萍、紫虹事务所黄卫平发出《撤销对于王A的委托告知书》,声明其于同年3月1日终止对于王A的委托。该份告知书于次日送达。
另查明,2010年5月29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姚建平自其名下卡号为622202100105377550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李冰冰名下卡号为622202100106632488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陆续还款,其明细如下:2010年5月29日19,000元;2010年6月11日11,000元;2010年7月1日19,000元;2010年7月11日11,000元;2010年7月30日19,000元;2010年8月15日11,000元;2010年9月8日15,000元;2010年10月17日8,000元;2012年6月4日10,000元;2012年7月3日10,000元;2012年9月29日10,000元;2012年11月2日10,000元;2012年12月6日10,000元;2013年1月6日4,000元,合计167,000元。姚建平另于2012年7月29日以现金方式向李冰冰还款10,000元。
原审审理中,因各方意见不一致,致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李冰冰与姚建平、钱智凤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合计1,200,000元的借款已依约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亦有相应的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紫虹事务所、黄卫平、高乐公司、姜清禄共同向李冰冰出具担保书的事实以及担保书的内容亦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1,200,000元是否已清偿完毕以及紫虹事务所、黄卫平、高乐公司、姜清禄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1)双方一致认可姚建平曾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的方式归还167,000元以及通过现金方式归还10,000元,原审对上述还款予以确认。因双方对该177,000元还款用以冲抵借款本金或利息并无约定,现李冰冰主张用以冲抵利息,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2)关于姚建平主张的其曾向冯大军归还涉案借款以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冰冰还款,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姚建平称其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有数笔款项系汇入李冰冰账户,并向原审提供李冰冰相应的收款账号。原审据此依职权调取李冰冰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但经比对显示李冰冰账户中并无相应的收款纪录。故原审对于姚建平所称的上述还款不予采信。(3)关于姚建平主张的向彭B交付980,000元。原审注意到,根据在案证据,李冰冰仅曾委托王A一人催讨涉案借款,且该次委托的授权范围、催讨对象、债务金额以及收款方式均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示。因此,王A理应在其代理权限内处理受托事务,而无权擅自减免部分债务或变更钱款交付对象。王A与黄卫平于2013年3月1日在丁富荣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其内容显然已超出了王A的代理权限,且该份《协议》并无李冰冰的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表明王A的上述行为经李冰冰同意或追认,故李冰冰不受《协议》之约束。相应地,即便姚建平确实根据上述《协议》以及王A的指示向彭B交付了980,000元,因其知晓《委托书》中王A的代理权限,亦明知李冰冰与彭B并非夫妻关系故不享有家事相互代理的权限,故其向彭B所作给付不能产生向李冰冰本人给付之法律后果。基于此,原审对姚建平已向李冰冰清偿该笔980,0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姚建平可在有证据证明上述给付行为的情况下,另案向收款人主张权利。(4)关于姚建平、钱智凤还款责任的承担,因涉案第一笔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笔金额为1,150,000元的借款中,钱智凤系借款人之一,故李冰冰要求姚建平、钱智凤就两笔借款的本金及第二笔借款的利息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紫虹事务所、黄卫平、高乐公司、姜清禄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写明泉口路房屋售房余款约1,100,000元由姜清禄及黄卫平负责转交给李冰冰,同时承诺李冰冰未能取得上述款项的责任由紫虹事务所及高乐公司承担。上述《担保书》的内容具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在经办人未按约转交售房款的情况下,保证人理应在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姚建平、钱智凤、紫虹事务所、高乐公司辩称的其与李冰冰、彭B、王A等人已于2013年3月1日商定其应转交的售房款金额以及交付时间、地点,因李冰冰未按约定前来领取980,000元故黄卫平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姚建平。原审认为,2013年3月1日《协议》对李冰冰并不具有约束力,相应理由前文已经阐明。姚建平、钱智凤、紫虹事务所、高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冰冰同意接受980,000元此后又拒绝受领。并且,即便李冰冰当日拒绝受领该笔款项,在未征求作为债权人的李冰冰意见的情形下,黄卫平在次日即将款项交付给姚建平亦不合乎法理及情理,也违背了其所做出的保证承诺,故对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审注意到,《担保书》中虽有黄卫平和姜清禄的签名以及紫虹事务所、高乐公司的盖章,但黄卫平和姜清禄分别系紫虹事务所、高乐公司的员工,且《担保书》中明确载明相应责任由“两家公司承担”,故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应是紫虹事务所与高乐公司。关于担保责任的范围,双方约定的金额为“约1,100,000元”以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就最终的担保金额或其确定方式做出约定,原审结合相关条款的文义以及姚建平、钱智凤在同日出具的《保证书》中“房屋出售后的余款最低1,100,000元还给李冰冰”的表述,将紫虹事务所、高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确定为1,1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两保证人应就姚建平、钱智凤向李冰冰负有还款责任中的1,100,000元部分及其逾期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对此约定不明,在黄卫平于2013年2月7日收到该部分售房款后,李冰冰于同年2月20日向保证人催讨款项,故原审确定担保款项的逾期利息自李冰冰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紫虹事务所、高乐公司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姚建平、钱智凤追偿。
此外,关于李冰冰主张的律师服务费30,000元,李冰冰虽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以及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然而李冰冰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系其与代理律师协商确定,原审结合案件情况将姚建平、钱智凤应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确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一、姚建平、钱智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冰冰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15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人民币177,000元从中抵扣);二、姚建平、钱智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冰冰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上海紫虹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高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姚建平、钱智凤付款责任中的1,100,000元及其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0.80元,由李冰冰负担人民币870.80元,姚建平、钱智凤负担人民币15,000元。
原审判决后,姚建平、钱智凤、紫虹事务所、高乐公司不服,共同上诉称,2013年3月1日《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在场,故协议为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四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及其指定的案外人彭B履行了全部的还款义务,不再拖欠被上诉人钱款。且根据该《协议》约定,紫虹事务所、高乐公司原出具的担保书也一并作废。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冰冰辩称,上诉人姚建平、钱智凤未能尽到还款义务,被上诉人紫虹事务所、高乐公司也未尽担保责任。上诉人姚建平通过案外人彭B归还钱款,但彭B并非被上诉人指定的受托人,被上诉人至今也未认可收到相应钱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卫平答辩意见同上诉人。
原审被告姜清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四上诉人主张已于2013年3月1日与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达成一致《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向彭B归还了相应的借款,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四上诉人称2013年3月1日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在场,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在场而未在《协议》上签字亦不符常理,本院难以采信。此外,四上诉人在明知案外人王A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仍与其订立超越其代理权限的《协议》,且事后也未取得被上诉人追认,故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现上诉人姚建平、钱智凤并无证据证明已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紫虹事务所、高乐公司也应基于其出具的《担保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审对于本案其他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0.80元,由上诉人姚建平、钱智凤、上海紫虹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高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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