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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六(商)申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7
摘要:(2013)沪二中民六(商)申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王秀英。 委托代理人陈枫,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梅洪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陆应。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雪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2013)沪二中民六(商)申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王秀英。
  委托代理人陈枫,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梅洪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陆应。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雪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
  负责人黄勇。
  委托代理人陆惠娟。
  委托代理人凌云。
  再审申请人王秀英因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青浦支行)与被申请人梅洪燕、陆应、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7)青民二(商)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秀英申请再审称,(一)涉讼房屋是自己在2000年1月20日以31万余元的价格向东兴公司购买的,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及维修基金,且在2003年底装修后已入住。由于东兴公司声称经营困难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才导致产权证一直没有办理。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应当撤销。(二)陆应与东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指使,目的是套取贷款,法院现已判决确认该买卖关系无效。(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涉讼房屋的权利人是陆应,但建行青浦支行出示的《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中显示的产权人却是梅洪燕。上述基础事实之间存在矛盾,说明建行青浦支行存在与东兴公司串通办理贷款的可能。综上,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据此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建行青浦支行辩称,己方取得抵押权手续是善意的,符合法律规定,己方权利应受到保护。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3月,王秀英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陆应与东兴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秀英与东兴公司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陆应与东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其真实目的在于为东兴公司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故陆应与东兴公司之间就系争房屋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确认东兴公司与陆应于2000年1月就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220弄晨兴花园XXX号XXX室房屋建立的买卖合同无效。
  建行青浦支行则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梅洪燕与东兴公司就本案系争房屋签订的预售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1999年8月17日。建行青浦支行称,己方根据梅洪燕与东兴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以及由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他项权利证明确认梅洪燕有权抵押房屋,之后向其发放了贷款。王秀英表示对该预售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中,王秀英以其就涉讼房屋曾与东兴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为由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因双方并未办理产权登记,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秀英并不是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人。若王秀英认为东兴公司未按约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其利益受损,其可依法另行向东兴公司主张权利。因此,王秀英尚不具备作为案外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条件,对王秀英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秀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峰
审 判 员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戚雯霓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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