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许云菲。 委托代理人沈加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洵美。 委托代理人严伟。 上诉人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以上简称信能仁律所)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能仁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沈加全、张士全,被上诉人江洵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洵美于2010年11月1日进入信能仁律所,双方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约定江洵美岗位为文员兼出纳,月薪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元。江洵美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14日,当日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之后江洵美住院治疗及休养。2013年2月20日,信能仁律所进行年度审计,翌日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沪求业字[2013]第161号《关于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2012年度财务收支审计报告》,其中说明事项载明“截止至审计日,现金盘点短款44,740.90元”。2013年2月27日信能仁律所向江洵美发出解除通知书。嗣后,江洵美因恢复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仲裁。2013年5月3日信能仁律所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洵美赔偿信能仁律所44,740.90元。同年6月13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1857号裁决书,裁决江洵美应赔偿信能仁律所现金盘点短款22,370.45元。裁决后,江洵美、信能仁律所均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江洵美请求判令不予赔偿信能仁律所现金盘点短款22,370.45元;信能仁律所请求判令江洵美赔偿信能仁律所赔偿44,740.9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信能仁律所提供了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沪求业字[2013]第161号《关于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2012年度财务收支审计报告》,信能仁律所表示江洵美系出纳,其严重失职,截止至审计日现金盘点短款44,740.90元,江洵美对此始终未作出合理解释。江洵美不认可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表示信能仁律所的会计出纳由江洵美兼任,江洵美还要做文员工作,江洵美身体又不好,故江洵美现金账只做到2012年10月8日;江洵美生病期间接到通知要审计,江洵美于2013年春节大年夜到单位欲做之前未做完的账,但因单位换锁无法进去故未果;2013年2月17日江洵美又到单位做账,因当时没有完整的发票,江洵美根据电脑记录做账,当天信能仁律所安排了一位会计监督江洵美做账,并与江洵美核账,发现少了现金及银行账款,信能仁律所要求江洵美写了少了钱的承诺书,江洵美予以拒绝,当日回家后江洵美根据自己电脑记载重新做了2012年度的账本,并将这些账本在2013年2月20日审计当天交给信能仁律所进行审计,但信能仁律所未将上述账本交给审计事务所审计,审计事务所依据江洵美未做完整的账本进行审计,故审计结果是不正确的。信能仁律所另向原审法院申请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师孙瑞娣到庭作证,孙瑞娣表示其是根据司法部规定对信能仁律所进行年度审计,2013年2月20日其到信能仁律所单位进行审计时,江洵美亦在场,孙瑞娣根据信能仁律所单位提供的财务报告、账本、原始凭证等进行审计,并盘点现金,盘点结果是少了现金44,740.90元,孙瑞娣向江洵美询问是否遗漏发票,江洵美表示确实拿过,但没有那么多。经质证,江洵美表示审计当天其到单位时账本、凭证均已在桌子上,故账本并非江洵美提供,且当时江洵美没有说过拿过钱,只是说用了钱没有发票,没有做进账。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信能仁律所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截止至审计日现金盘点短款44,740.90元,但该审计报告并未反映现金盘点短款发生的原因,无法反映是账面错误还是实际现金短款,无法显示上述现金盘点短款即是信能仁律所的实际损失。从江洵美庭审陈述显示,江洵美在职期间做现金账仅至2012年10月8日,之后的账本均由江洵美根据其电脑记载补做,与实际票据、凭证并未核对,可见江洵美作为一名出纳人员,未及时进行现金登账,存在一定的失职行为,然信能仁律所对此未予及时指出,且信能仁律所确认其单位会计与出纳由江洵美一人担任,可见信能仁律所的管理对出现现金盘点短款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亦存在责任。另外江洵美生病住院前即2013年1月14日信能仁律所对江洵美的工作进行了交接,信能仁律所亦因江洵美的严重违纪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现仅根据审计报告“现金盘点短款”的结果无法显示是由江洵美造成,无法证明系由江洵美进行了侵占,信能仁律所现依据审计报告要求江洵美赔偿现金盘点短款44,740.9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并据此对江洵美要求不予赔偿信能仁律所现金盘点短款22,370.4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江洵美无需支付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现金盘点短款22,370.45元;二、对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要求江洵美赔偿44,740.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信能仁律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洵美的书面账册仅做到2012年10月8日,其自称在自己的电脑中重新做了2012年年度账本,但实际在年度财务审计中并没有收到其所作的账本。根据审计结果显示,截止至审计日现金盘点短款44,740.90,江洵美对此始终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江洵美对现金负有保管义务,故信能仁律所的实际损失是有江洵美严重违反财务规定所造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信能仁律所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洵美辩称,审计报告中显示的现金短缺究竟是账面短缺还是实际短缺,审计报告并未说明。2013年1月14日双方即将财务工作进行了交接,故审计报告并未指出截止交接日的现金实际短缺为多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中,对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师孙瑞娣进行了询问,孙瑞娣称2013年2月20日应留有现金账面余额91,878.70元,但那天仅盘点到现金47,137.80元,现金短缺44,740.90元。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银行对账单余额与银行日记账一致。 本院在审理中,信能仁律所坚持不要求对截止至2013年1月14日的实际现金短款进行司法审计。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信能仁律所要求江洵美对年度审计发现的现金短款44,740.90元进行赔偿,然年度财务审计是在2013年2月20日所作,审计报告也言明现金短款44,740.90元是截止在2013年2月20日。而江洵美在2013年1月14日即与信能仁律所对财务账册及现金进行了交接,故从该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反映至2013年1月14日止信能仁律所实际的现金亏损,也无法反映现金短款的实际原因,对此,且信能仁律所坚持不要求司法审计,认为该律所在2013年1月14日至2月20日之间并没有现金支出。本院认为,信能仁律所主张的现金短款金额难以证实系江洵美在职期间因其原因造成的实际短缺,经本院释明,信能仁律所仍坚持不要求审计,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该所自行承担,故信能仁律所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