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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敏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文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喜力亚太酿酒(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北京大成(上海)律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敏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文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喜力亚太酿酒(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敏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喜力亚太酿酒(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力亚太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7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敏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悦、汪世雄,被上诉人喜力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哲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敏捷公司、喜力亚太公司签订一份《经销协议》,约定鉴于喜力亚太公司在中国境内经销产品,敏捷公司希望从喜力亚太公司获得商业许可,以在指定地区内销售产品,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对产品及产品销售价、保证金、指定地区、订购与运送、支付及投资、质量控制、市场推广及管理、分销商管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条款作了约定,协议约定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同日,敏捷公司、喜力亚太公司双方签署《年度经销商奖励承诺书》,对销售折扣奖励、奖励原则、承诺销量目标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对跨区销售约定将扣除销售折扣奖励。
2012年1月,敏捷公司、喜力亚太公司重新签订一份《经销协议》,对经销品牌约定为“喜力”品牌系列、“SOL”品牌系列,对履约保证金约定为人民币3万元,对指定销售地区约定为上海,约定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他条款与2011年9月签订《经销协议》基本相同。
2012年2月,敏捷公司向喜力亚太公司发出《关于严格处理跨区销售行为的通知》,内容为:喜力亚太公司将根据举报和其他信息渠道,调查经销商是否存在货物跨区情况,对于调查属实的,将依据经销协议对跨区域销售行为进行处理:力加、虎牌和喜力品牌,第一次违约赔偿5万元,同时取消该流货进货当月销售所涉及的达量奖励;第二次违约赔偿10万元,同时取消该流货进货当月销售所涉及的达量奖励并终止经销协议等。上述规定自2012年2月1日开始实行,凡发现货物跨区的情况一箱起(含一箱)即按本通知标准执行。通知下方回执处打印:“我公司已收到审阅贵公司上述通知,同意通知对贵我双方权利义务的进一步规定,我司如有违反,即视为违反《经销协议》,愿意按照协议及通知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敏捷公司在上述通知回执签署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俊杰签名,落款日期2012年2月22日。
上述协议签订后,敏捷公司向喜力亚太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和桶啤设备押金,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2年7月1日,敏捷公司、喜力亚太公司签订一份《经销售关户协议》,双方约定:一、敏捷公司、喜力亚太公司就啤酒经销的相关事宜签署了《经销协议》,现基于敏捷公司提出与喜力亚太公司终止合作,双方达成如下条款;二、双方同意于2012年6月30日终止《经销协议》及所有相关业务的补充协议及文件,敏捷公司终止日期前缴清余款,归还所有敏捷公司的桶啤设备;三、在敏捷公司完成所有《经销协议》及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前提下,敏捷公司在此确认喜力亚太公司退还:敏捷公司履约保证金3万元、敏捷公司所缴纳押金144,000元、敏捷公司返利562,676.88元,总计706,676.88元;四、上述款项结清后,协议终止方能生效,敏捷公司、喜力亚太公司双方债权债务结清,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五、本协议壹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于2012年7月1日在上海签署生效。
2012年7月2日,喜力亚太公司向敏捷公司发出一份《跨区销售处理通知》,内容为:鉴于敏捷公司的喜力小瓶纸箱330ml*24,被喜力亚太公司确认在2012年6月份查获共约300箱,此行为已违背敏捷公司、喜力亚太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中敏捷公司作为经销商所作出的声明与保证,且严重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同时影响喜力亚太公司产品售后服务,给喜力亚太公司和消费者造成巨大损失。现就敏捷公司跨区销售产生的恶劣影响,喜力亚太公司将依据协议对敏捷公司罚以5万元的违约金,该笔违约金将在敏捷公司的销售折扣奖励中扣除。
2012年8月份打印一张喜力亚太公司对敏捷公司结算清单期末余额为-706,676.88元。在明细中所列“跨区处罚(上海敏捷)5万元”处敏捷公司手写:“本公司不认可跨区处罚”并加盖敏捷公司公章。
嗣后,喜力亚太公司退还敏捷公司履约保证金和设备押金合计174,000元,并依敏捷公司申请将返利562,676.88元退至上海好申食品有限公司。
诉讼中,敏捷公司确认上述款项均已收到,喜力亚太公司确认上述结算款706,676.88元已经扣除敏捷公司2012年6月份跨区销售罚款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敏捷公司、喜力亚太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和《经销商关户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敏捷公司、喜力亚太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经销商关户协议》中对于喜力亚太公司应退还敏捷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设备押金和返利款金额均作了约定,敏捷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表示敏捷公司确认结算金额,喜力亚太公司已按该协议约定向敏捷公司支付了全部结算款项,按照《经销商关户协议》约定双方债权已结清,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喜力亚太公司向敏捷公司发出《跨区销售处理通知》的时间在2012年7月2日,但喜力亚太公司主张的敏捷公司跨区销售行为发生在2012年6月份,即在双方签订《经销商关户协议》之前,且敏捷公司、喜力亚太公司双方均确认在《经销商关户协议》结算款项中已扣除跨区销售罚款5万元,表明该5万元扣款并非双方签订《经销商关户协议》之后发生的新的债权债务,仍受《经销商关户协议》约束。鉴于敏捷公司、喜力亚太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敏捷公司向喜力亚太公司主张销售折扣奖励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敏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6.44元,由敏捷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敏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敏捷公司无跨区经营行为,双方签订《经销商关户协议》时喜力亚太公司并未提及跨区经营罚款事宜,敏捷公司不知处罚事宜。二、喜力亚太公司是在签订《经销商关户协议》后才向敏捷公司发出《跨区销售处理通知》,告知所谓的跨区销售处罚决定。故敏捷公司对《经销商关户协议》中扣除罚款5万元不予认可。据此,敏捷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要求喜力亚太公司支付折扣奖励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喜力亚太公司辩称:《经销商关户协议》是双方最后一份结算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敏捷公司对其跨区销售罚款应予认可。喜力亚太公司认为敏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日敏捷公司与喜力亚太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关户协议》是双方终止合作的结算协议,协议中对喜力亚太公司应支付给敏捷公司的款项作了约定,其中已经将跨区销售的罚款5万元在返利款中予以扣除,且注明款项结清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敏捷公司在该份协议上盖章确认前应对相关数额予以核实,故其盖章确认行为应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予以认可,现再起诉要求返还5万元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88元,由上诉人上海敏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审 判 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卢 颖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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