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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7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9
摘要:(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73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俞家胜,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XX。 委托代理人魏元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道,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73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737号
  原告俞家胜,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XX。
  委托代理人魏元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道,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X。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777号3楼A、B、F2单元。
  负责人杨海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公司员工。
  原告俞家胜诉被告张伟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11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贴膜费12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765.73元。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家胜委托代理人魏元武、被告张伟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10月12日10时35分许,被告张伟道驾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牌号苏EPP431小轿车沿浏翔公路在嘉定区浏翔公路6285号处由北向西右转弯时,适逢原告俞家胜骑助动车沿浏翔公路西侧非机动车内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张伟道未按规定让行,原告逆向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俞家胜与张伟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俞家胜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俞家胜前期产生的费用,已经由我院做出(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3557号判决。2013年12月8日原告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遂产生本次诉讼。
  被告张伟道答辩,要求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保险责任内赔付原告60%经济损失,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贴膜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定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确系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依法可予支持。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79元应予剔除,医疗费应为5038.70元。审理中,原告方同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处理意见,放弃主张贴膜费128元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俞家胜医疗费50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358.70元的60%即人民币3215.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伟道负担(已当庭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滨凤
  
   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丽静
  

审 判 员 梁滨凤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丽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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