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秀祥,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宁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彦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联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化纤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秀祥、被上诉人普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1994年11月24日,上海普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普信所)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资金证明》,载明,该所接受普联公司委托,对该单位投资部门资金进行审计,审计情况为:投资者上海普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普诚公司)及上海联东物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联东中心)的净资产各为人民币4,00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投资各为800万元。普信所于同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投资人普诚公司及联东中心对普联公司的投资金额各为800万元,资金来源均为上级拨款。 1995年1月18日,普联公司注册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600万元,股东为联东中心及普诚公司,上述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各为800万元,持股比例各为50%。 1995年12月19日,上海正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信所)向普联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经该所检查验证后确认,普联公司截止1995年12月19日投入资本总额为2,400万元,资金来源于普诚公司(核定金额为816万元,系原有资金)、联东中心(核定金额为784万元,系原有资金)、成都浦发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核定金额为800万元,系增资)。 1995年12月28日,普联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400万元,股东变更为:普诚公司、联东中心、成都浦发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联东中心的认缴出资额为784万元。 此后,普联公司的股东情况虽历经变更,但注册资本及联东中心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 2010年3月8日,化纤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出具《企业法人注销保结书》,载明,联东中心的一切债务均已清理完结,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等事宜,概由化纤公司承接、担保。 2010年6月15日,普联公司当时的全体股东即联东中心、成都市蒲江肥皂厂、马生为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联东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化纤公司,经上级主管单位研究决定,注销联东中心;联东中心在普联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化纤公司承接;本股东会决议生效后,普联公司向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关于出资人变动的变更登记。但迄今普联公司的登记股东仍为联东中心、成都市蒲江肥皂厂及马生为。 2010年7月19日,联东中心注销。至联东中心注销时,其法定代表人为朱保平。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联东中心的债权债务由化纤公司承继均无异议。化纤公司表示,如联东中心确未出资到位,则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1月26日,普联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鉴于普联公司处于特殊状态,董事会无法正常运转,为公司正常经营管理和职工的稳定,决定成立临时工作清理小组,组长为朱保平。 2009年8月,上海海之信厚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普联公司委托出具《关于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其关于“历年股东投资情况”的审计事项中注明,普诚公司与联东中心首次出资始于1994年,1994年11月24日由普信所验资,出资来源为上级拨款,经检查明细帐,当时未见货币资金到帐,普联公司新增其他应收款1,600万元,其中应收普诚公司800万元,应收联东中心800万元。时任联东中心法定代表人的朱保平在该审计报告上签名。 原审法院庭审中询问化纤公司,在联东中心的财务资料中能否反映800万元的出资情况,化纤公司称,联东中心的资料管理混乱,目前没有找到联东中心的财务资料,相关凭证有可能在验资时交给了普信所。 普联公司认为化纤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化纤公司向其足额缴纳股东出资784万元,如法院认定化纤公司并非应履行缴纳出资义务而是应承担赔偿责任,则要求化纤公司向其赔偿应缴出资额784万元;2、化纤公司承担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利息8,768,517.34元(从普联公司设立即1995年1月1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28日为8,768,517.34元,要求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由化纤公司承担。 化纤公司原审中辩称,联东中心已足额出资,普联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联东中心未出资。联东中心的出资经过两个阶段,一是在普联公司设立时,联东中心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该验资情况已向工商部门提交并登记公示,具有法律效力,故联东中心在该阶段认缴的800万元出资额已到位。二是在1995年10月26日的增资过程中,三股东对出资额进行调整,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也出具了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也向工商部门提交,具有法律效力。普联公司称于2009年对公司进行清理时得知联东中心的出资没有到位。普联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至2009年已超过14年,公司内部演变复杂。单凭其自行作出的审计报告主张联东中心出资未到位依据不足。如法院认定联东中心出资未到位,则相应法律责任确应由其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联东中心作为普联公司的发起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行为、是否履行了对普联公司的出资义务,由此,化纤公司在继受联东中心股权的情况下,应否对普联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 首先,普联公司系设立于1995年1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时的发起股东为联东中心及普诚公司,普信所的《验资报告》出具于1994年11月24日,因此,联东中心的出资义务应于1994年11月24日前完成。鉴于联东中心应于1994年11月对普联公司出资,故作为股东,联东中心就其对普联公司出资义务的履行,应遵守当时的法律规定。颁布于1993年12月29日并于199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该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联东中心应于1994年11月24日前向普联公司出资的800万元为货币出资,根据上述规定,联东中心须将上述款项存入拟设立的普联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即专门开设的验资帐户),该出资还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其次,本案中,从普联公司设立之初的验资情况来看,普信所于1994年11月2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作为投资人,联东中心与普诚公司的投资额各为800万元,资金来源均为上级拨款。但该《验资报告》既未载明出资款的具体来源,亦未附划拨款项的财务凭证以及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无法反映上述800万元已实际划入普联公司的验资帐户,甚至无法反映普联公司是否已开设专门的验资帐户。至于发生在1995年12月的增资,普联公司注册资本虽有所增加,但联东中心的出资系由原来的800万元调整为784万元,并未发生新的出资事实。从正信所于1995年12月19日出具的《验资报告》来看,对联东中心核定的出资虽记载为784万元,但报告中仅简单注明该款为原有资金,对所谓“原有资金”的状况未涉及,更未附任何财务记录、财务凭证。因此,仅凭上述《验资报告》无法证明联东中心对普联公司的出资800万元(后调整为784万元)已实际到位,迄今为止,无任何其他证据表明联东中心曾通过上级拨款的方式向普联公司注入出资款或曾于普联公司设立后补足出资。 再次,依据普联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普联公司成立了临时工作清理小组,组长即为担任联东中心法定代表人的朱保平。在上海海之信厚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普联公司清理小组的委托于2009年8月出具的《关于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涉及到“普诚公司与联东中心首次出资始于1994年,1994年11月24日由普信所验资,出资来源为上级拨款,经检查明细帐,当时未见货币资金到帐,新增其他应收款1,600万元,其中应收普诚公司800万元,应收联东中心800万元”的记载,朱保平本人已在上述审计报告上签名确认。该审计报告可以印证联东中心未向普联公司出资的事实。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普联公司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化纤公司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此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事项未作明确规定,故本案可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从普联公司的举证来看,联东中心未履行对普联公司的出资义务,鉴于联东中心已于2010年7月19日注销,作为保结单位,化纤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注销保结书》中,承诺联东中心的一切债务均已清理完结,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等事宜,概由化纤公司承接、担保,因此,化纤公司应就联东中心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保结单位,化纤公司在联东中心注销前应清理其债权债务,并始终妥善保管联东中心的全部财务资料,现化纤公司却于庭审中表示,无法提供联东中心的财务资料,致使本案相关事实无法通过联东中心的财务资料加以核实,对此,应视作化纤公司未能就联东中心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举证,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本案中,联东中心未履行对普联公司的出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联东中心已注销,普联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联东中心在普联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化纤公司承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普联公司认可化纤公司已继受联东中心债权债务,化纤公司亦表示:“如法院认定联东中心的出资未到位,则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化纤公司承担”,故系争补足出资的义务应由化纤公司承担。 综上,普联公司要求化纤公司足额缴纳出资7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联东中心未履行出资义务,损害了普联公司利益,故对普联公司要求化纤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普联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普联公司设立之日即1995年1月18日,晚于联东中心应向普联公司缴纳出资的时间,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化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普联公司补缴出资款784万元;二、化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普联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784万元为基数,自1995年1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51元,由化纤公司负担。 化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以上海海之信厚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9年8月出具的《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未见其投资到账记录,认定其未向普联公司出资。但该审计报告同时记载了普联公司1995年1月董事会记录联东中心曾以其对无纺布厂的动迁补偿款420万元抵投资款的事实。故其尚欠出资金额为364万元。其同意向普联公司补足出资364万元。 普联公司不同意化纤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认为,化纤公司主张抵扣的420万元没有入账记录,也未记为出资款并进行验资,故与本案出资纠纷没有关联性。双方未约定过往来款可以冲抵注册资本金。双方往来账款很多,已构成多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化纤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1、企业变更申请书、房屋转让合同各一份,欲证明无纺布厂是化纤公司分公司,房屋转让合同的权利人是化纤公司,化纤公司应取得购房款2,200万元,其中420万元冲抵投资款,与审计报告记载一致; 2、转账依据四份,总计金额910万元,其中420万元冲抵其投资款,其余490万元作为另一股东浦东金桥公司投资款,欲证明420万元冲抵出资款的事实。转账依据与1995年审计报告第六、七条,2009年8月审计报告第五、六条,2011年审计报告第二页资金往来第一款第一条相符; 3、调账授权书一份,结合0065号审计报告认定其截止到2010年11月23日欠普联公司5,600余万元,但其中未涉及到出资款的事实,欲证明其已缴付了出资。 普联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化纤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不能证明无纺布厂授权冲抵出资款。无纺布厂的投资款与出资款是不同性质的款项,不能冲抵。 化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2虽只有复制件,但有普联公司原审提交的2009年8月上海海之信厚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关于股东历年投资情况之6、7之内容可予佐证,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中转账凭证记载了普联公司对联东中心其他应收款的情况;证据1、2相结合证明了普联公司应向无纺布厂支付房款的事实,属于证明本案关键事实的证据,故本院采纳为本案证据,并在下文中结合其他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一并认定案件相应事实。证据3未见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普联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普联公司二审中确认,其设立时财务账册记载的对联东中心应收款800万元,是联东中心对其所欠出资款800万元。 本院注意到,上海海之信厚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是普联公司提出本案原审诉讼请求的依据,该审计报告同时载明:联东的出资一开始就转为对联东的应收款。1995年4月21日应收联东800万元,95年12月减少120万元转预付无纺布厂房款,减少约171万作为联东在新华路付出的地皮,至95年末其他应收款—联东约604万元;1996年8月联东结转无纺布厂房款300万元,至96年末其他应收款—联东约250万元。结合化纤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企业变更申请书、房屋转让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原审确认的普联公司设立股东普诚公司、联东中心首次出资始于1994年,……当时未见货币资金到帐,普联公司新增其他应收款1,600万元,应收联东中心800万元,以及普联公司二审中确认其设立之初,对联东中心应收款800万元是应收出资款的事实,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一节事实:普联公司对联东中心应收出资款中,因抵扣普联公司应付化纤公司无纺布厂厂房款,于1995年12月31日扣减了120万元,于1996年8月31日扣减了3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纠纷。本案二审争议为,化纤公司应补足出资额为多少? 根据工商登记备案信息,普联公司设立时,公司设立股东联东中心、普诚公司均已按期足额缴纳了各自认缴的出资款。上述出资均经过设立验资程序,并由普联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表明普联公司认可两名设立股东均已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但根据上海海之信厚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9年8月专项审计报告,普联公司设立时并无资金实际到帐,联东中心、普诚公司应付出资款各800万元均被记为普联公司对两公司的其他应收款,表明两名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故联东中心、普诚公司对普联公司负有返还该800万元出资款的债务。上海海之信厚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9年8月专项审计报告同时载明,普联公司财务账册记载为其他应收款的联东中心欠付的800万元出资款中,已扣减两笔金额分别为120万元、300万元的预付无纺布厂房款。普联公司该记账行为,表明其确认上述共计420万元款项与联东中心欠付的出资款相抵扣。联东中心应缴出资额后于1995年12月28日调整为784万元,故其尚欠出资款相应扣减后应为364万元。化纤公司主张其应补足的出资款中应扣除420万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联东中心与普联公司之间抵扣出资无需再行验资。普联公司主张不能抵扣,及未进行验资不能认定为出资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普联公司主张化纤公司按784万元补缴出资款,应不予支持。联东中心未按章程约定期限足额缴付出资款,应向普联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相应利息损失。综上,化纤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够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人民币364万元; 三、上诉人上海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应返还出资款的逾期付款利息(1995年1月18日至1995年12月27日,以人民币800万元为本金计;1995年12月28日至1995年12月30日,以人民币784万元为本金计;1995年12月31日至1996年8月30日,以人民币664万元为本金计;1996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64万元为本金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海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42,902元,由上诉人上海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2,775.93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126.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理庸 代理审判员 沈轶华 代理审判员 王 敬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