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波,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颖婷,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荐,上海市陈宜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围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氏集团)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房产)、上海围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城置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7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氏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田波、陈颖婷,被上诉人锦达房产的委托代理人陈荐,被上诉人围城置业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周氏集团与锦达房产、围城置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锦达房产、围城置业分别将所持有的案外人上海金福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园公司)72%及3%的股权转让给周氏集团,并由当时的周氏集团法定代表人周小弟对周氏集团履行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全面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各方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周氏集团应于2007年开始至同年12月31日前向围城置业、锦达房产分别支付人民币91,006,512元和13,479,438元股权转让款,周氏集团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围城置业、锦达房产支付违约金。另外补充协议4.1.15条款约定,金福园公司与政府部门协商获得第4.1.17条所述的25亩土地使用权,并办妥房地产权利证书,如于本协议项下最后一期付款时金福园公司尚未获得该房产权利证书的,则转让方应按如下原则共同连带退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或相应扣减股权转让款,其中围城置业承担600万元,锦达房产承担25万元。2007年9月上旬,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变更登记,周氏集团成为持有金福园公司75%股权的股东。至2008年周氏集团已向锦达房产、围城置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7,000万元和大部分包干动迁费2,000万元。后因周氏集团未支付剩余款项,锦达房产、围城置业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08)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氏集团向锦达房产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包括应扣25万元)、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他约定的支付款项。针对上述约定扣款如何扣除问题,本院在(2008)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指明“因该笔款项的扣减与否,是以案外人金福园公司是否从政府部门获得25亩土地使用权并办妥房地产权利证书为条件。两被告(此处指周氏集团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周小弟)承担责任后,如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两被告可在执行中予以抵扣或另行主张返还”。后该两案进入执行阶段,本院冻结了周氏集团及担保人周小弟的财产,并先后将周氏集团在上海周氏圣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51%股权及担保人周小弟位于本市广东路102号的房产进行拍卖,截至2012年9月18日止,周氏集团拍卖股权所得的2,000万元及担保人周小弟拍卖房产所得的1.5亿元均已打入本院。周氏集团认为:补充协议4.1.15条款约定的扣减或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周氏集团的义务也履行完毕,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本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指导精神,锦达房产应当返还25万元及相应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延迟履行金;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围城置业应当与锦达房产承担共同连带返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锦达房产返还股权转让款25万元;2、锦达房产偿付因延迟返还股权转让款25万元而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750元;3、锦达房产返还因股权转让款2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9,750元(共计259,750元)而产生的迟延履行金146,775.86元;4、围城置业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连带返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锦达房产和围城置业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各方《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前,金福园公司已经取得425亩土地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但至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日期2007年12月31日时,金福园公司未取得《股权转让补充协议》4.1.15条款所指的“与政府部门协商获得第4.1.17条所述25亩土地使用权”,即当事人各方均明确至2007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条件已经成就。另,三方确认,至今周氏集团及金福园公司未取得《股权转让补充协议》4.1.15条款所指的“与政府部门协商获得第4.1.17条所述25亩土地使用权”并办妥房地产权利证书。 原审法院再查明,锦达房产在本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9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中,未扣减补充协议第4.1.17条所述25万元,并以周氏集团未按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以周氏集团尚欠转让款13,479,438元向周氏集团及周小弟提出付款主张,该请求获得支持。周氏集团在2008年4月前,在本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9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了因金福园公司未取得第4.1.17条所述25亩土地使用权故扣减25万元的主张,本院明确如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可在执行中予以抵扣或另行主张权利。该案自2008年5月26日判决生效后即进入执行程序{(2008)沪一中执字第843号},但周氏集团嗣后直至2013年5月14日才提出扣减主张(当时锦达房产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抵扣25万元,以后实际上又未抵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氏集团是否丧失诉讼时效。就此,原审法院注意到,涉案《股权转让补充协议》4.1.15条款明确“金福园公司可与政府部门协商获得第4.1.17条所述25亩土地使用权,并办妥房地产权利证书,如于本协议项下最后一期付款时金福园公司尚未获得该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则转让方应按如下原则共同连带退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或相应扣减股权转让款,具体退还或扣除价款的计算方式为:{退还或扣除价款=15,000万元/450亩×25亩,即833.33万元,其中围城置业承担600万元,锦达房产承担25万元,余款由周氏集团与香港亿城结算}”,协议第3.5.2.2条款同时明确周氏集团“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与转让方结算第4.1.15条所述扣除款项并向锦达房产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项”,而原审法院注意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3.5.3条款约定的“本协议项下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此时各方均明确金福园公司尚未获得25亩土地使用权,此时,协议约定的退还25万元的条件成就,周氏集团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向锦达房产主张权利,或者与锦达房产达成结算协议,但周氏集团未向锦达房产主张扣减25万元,周氏集团也未按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而至本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9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锦达房产向周氏集团主张股权转让款,是一种最为明确的结算请求,周氏集团因此在此案中提出扣减,此时尚在诉讼时效中,故周氏集团自提出扣减主张后时效中断,应从2008年4月9日后重新起算,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周氏集团主张扣减25万元,该主张中隐含了周氏集团早已知道抵扣(扣减)条件成就的事实,即周氏集团在2008年4月前就知道金福园公司尚未获得该25亩土地的房地产权利证书、扣减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成就。但周氏集团自此之后,直至2013年5月14日本院(2008)沪一中执字第457号案件执行拍卖处置周小弟财产时才重新提出抵扣(扣减)的主张,在此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周氏集团以其他任何有效的方式向锦达房产主张过权利,即无法证明周氏集团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周氏集团确已丧失诉讼时效。至于锦达房产委托代理人在本院谈话时表示同意抵扣25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在周氏集团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锦达房产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发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后果,只有在锦达房产自愿履行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反悔的,人民法院对此反悔行为不予支持。可见,在本案中锦达房产没有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自愿履行的行为,至于是否抵扣,也是本院股权转让纠纷案的执行问题,与周氏集团现在主张的返还25万元也不是同一性质。至于周氏集团对围城置业的连带返还请求,原审法院注意到,不但主债务丧失诉讼时效,作为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已经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保证期间,围城置业依法也已经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周氏集团对锦达房产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周氏集团对围城置业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9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553元,合计9,951元,由周氏集团负担(已缴纳)。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氏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周氏集团的诉请是返还股权转让款,本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4月9日作出,要求在执行阶段抵扣或返还。2012年9月18日周氏集团股权拍卖款项和周小弟房产拍卖所得款项划入本院,应视为周氏集团已向锦达房产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周氏集团主张返还转让款应从锦达房产收到股权转让款开始,故周氏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9月18日起算,周氏集团于2013年8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2013年5月14日,锦达房产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已经同意扣减25万元,故原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围城置业与锦达房产是承担共同连带返还责任,不同于担保责任,故围城置业的责任不能免除。据此,周氏集团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锦达房产辩称:一、不管周氏集团要求返还还是抵扣,都不能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本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周氏集团就应当知道其应当向锦达房产主张权利,原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三、锦达房产在2013年5月14日执行谈话过程中是表示愿意抵扣25万元,但要以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为前提。综上,锦达房产认为周氏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围城置业辩称:不同意周氏集团的上诉请求。一、返还或抵扣是要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来确定,如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返还的条件就成就,如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抵扣的条件成就。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各方约定的2007年12月31日结算日起算。三、25万元的付款主体是锦达房产,围城置业只是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围城置业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被上诉人锦达房产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原审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周氏集团起诉围城置业返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案件已经撤诉。 上诉人周氏集团和被上诉人围城置业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上诉人周氏集团和被上诉人围城置业对被上诉人锦达房产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周氏集团的撤诉原因系围城置业向周氏集团主张的股权转让款中已经扣除了600万元。 本院认为锦达房产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定为本案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各方协议约定,如至2007年12月31日金福园公司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的,锦达房产和围城置业应共同连带退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或相应扣减股权转让款,其中围城置业承担600万元,锦达房产承担25万元。从该条约定看,如至2007年12月31日金福园公司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的,且周氏集团已向围城置业和锦达房产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的,周氏集团可自2008年1月1日起向围城置业和锦达房产主张退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如至2007年12月31日金福园公司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的,且周氏集团尚未向围城置业和锦达房产付清股权转让款的,周氏集团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向围城置业和锦达房产提出扣减股权转让款。故周氏集团主张退还股权转让款和扣减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均为2008年1月1日。因周氏集团未付清股权转让款,锦达房产提起本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9号案件的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周氏集团提出扣减主张,应构成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本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9号案件于2008年4月9日作出判决,未认可周氏集团提出的扣减主张,并要求周氏集团在执行中予以抵扣或另行主张返还。2008年10月29日本院向周氏集团发出执行通知,故周氏集团要求扣减25万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收到执行通知开始起算。周氏集团直至2013年5月14日才提出扣减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锦达房产对周氏集团的扣减主张表示同意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锦达房产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现锦达房产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周氏集团的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扣减主张能够成立。锦达房产称其愿意扣减25万元的前提是以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为条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周氏集团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股权转让款,但基于锦达房产尚未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故周氏集团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各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锦达房产和围城置业应共同连带退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或相应扣减股权转让款,但也明确了围城置业承担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返还或扣减责任,锦达房产承担2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返还或扣减责任,故协议中明确的连带退还应为连带担保责任。在2007年12月31日结算日起至本案诉讼前,周氏集团从未向围城置业主张保证权利,故围城置业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围城置业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原审法院对于周氏集团的原审诉讼请求未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8元,由上诉人周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审 判 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卢 颖 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