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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6
摘要:(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张海波。 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兴鹏。 委托代理人高堪达。 委托代理人王秋根。 原告张海波诉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
2014松民一(民)初字891号
  原告张海波。
  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兴鹏。
  委托代理人高堪达。
  委托代理人王秋根。
  原告张海波诉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堪达、王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波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告因多发骨折入住被告处,被告于4月6日行左骨干、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固定钉卡住髋关节,致左腿膝关节不能弯曲。4月25日行左股骨颈植骨手术,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私自改变手术内容,将4月6日手术的内固定钉予以更换,5月9日才让原告补签了手术同意书。一年后,左股骨颈畸形愈合,左腿髋内翻畸形,缩短4厘米多。2012年11月15日,经松江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并免费为原告进行取钉+截骨矫形术。12月12日,被告行截骨矫形术,术后一年左股骨颈颈干角为110度,左腿仍缩短近3厘米。手术历时2年,原告长期卧床,导致原告膝关节粘连越发严重,左膝关节只能弯曲近30度。原告认为原告的现状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60,000元。
  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医患纠纷已经2012年11月15日调解达成协议,双方明确在不明确争议的原因和责任的情况下,由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并免费为原告施行取钉+截骨矫形术,原告放弃其他请求。之后,被告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且手术是成功的。因原告原先的伤情比较严重,故截骨矫形术并不能使原告的伤势恢复到受伤之前的状况,原告不能以此为由再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至于矫形术中植入的钢板并无证据显示一定要予以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没有依据。至于原告说膝关节活动僵硬,是原告的原发疾病造成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因坠落伤致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颧弓骨折,左距骨骨折而入住被告处。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行左肱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4月6日行左股骨干、左股骨颈基底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4月25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经相关治疗,于2011年5月9日出院。之后,原告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议。
  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经松江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同意不通过医学鉴定明确争议的原因和责任的情况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出资给予原告进行取钉+截骨矫形术,并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请求;三、双方无其他争议。该协议于2012年11月15日生效。
  协议生效后,被告赔付原告3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2日行左股骨粗隆间截骨矫形术,法制网,2013年1月7日原告出院。之后,原告发现矫形手术并未将其腿部畸形恢复如初,左膝关节粘连,且矫形术植入的内固定还需行取出术,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在与原告家属的术前谈话中已经告知手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中包括左膝、髋疼痛或功能障碍。2012年12月11日,被告在与原告的术前谈话中已经告知因畸形较重,术中可能无法解剖复位,导致肢体畸形可能不能完全矫正,术后发生左下肢旋转畸形的可能。
  以上事实,有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出院小结、手术记录、术前谈话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医患纠纷已于2012年11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按协议内容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及相应的诊疗行为,原告亦收到了赔偿款,并接受了被告的诊疗服务。该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双方不通过医学鉴定明确争议的原因和责任,且在协议签订时原告已明确放弃了其他请求,并不得再就此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以术后腿部畸形不能恢复如初,膝关节粘连,矫形术植入的内固定还需行取出术等为由向被告提出索赔。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施行截骨矫形术,且在术前已明确告知原告因畸形较重可能不能完全矫正的手术风险,原告亦签字认可,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膝关节障碍的问题,在原告施行第一次手术之前被告就已告知此乃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且膝关节障碍发生于签订调解协议之前,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向被告主张赔偿请求。现原告以膝关节障碍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亦不支持。对于内固定取出的问题,应当有权威部门出具证明确定确有存在取出内固定的必需,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亦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海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海波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晓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惠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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