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秀英。 委托代理人孙镇,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都饰丰服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贾丽。 委托代理人胡佩民,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芊蔚,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秀英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镇,被上诉人上海都饰丰服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芊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秀英系黑龙江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石秀英于2013年7月30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服饰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并为石秀英缴纳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后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5日裁决对石秀英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另查明,石秀英于2013年9月11日再次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服饰公司之间在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938号裁决书已对石秀英的诉请作出处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石秀英不服该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仍坚持其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中,石秀英称其于2011年4月1日入职服饰公司担任店长,月工资30,000元,每月以现金形式分两笔发放,服饰公司未为石秀英缴纳社保,也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石秀英于2012年10月10日从服饰公司离职,离职原因为服饰公司负责人贾丽将石秀英调入案外人上海仪颖美容美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颖公司)工作。石秀英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网上邮箱信息截图一组及相关录像,称该邮件内容为招商银行发给石秀英的有关服饰公司申请的pos机的交易记录,另提供证人董某某到庭作证,该证人称其系石秀英之前在服饰公司的同事,在服饰公司的一家美容店担任美容师,石秀英于2012年10月10日从服饰公司离职,对石秀英入职服饰公司的时间不清楚,在服饰公司担任经理。证人于2010年9月5日入职服饰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离职,法制网,并提供了证人与服饰公司签订的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劳动合同以及2012年11月23日服饰公司开具的工作服押金收据。服饰公司对石秀英提供的网上邮箱信息截图一组及相关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服饰公司并未委托过石秀英拉pos机,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人董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作服押金收据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因证人无法证明其在2012年10月10日之前与服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而无法证明石秀英、服饰公司之间在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石秀英主张与服饰公司之间在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网上邮箱截图、相关录像以及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均无法证明石秀英为服饰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以及提供劳动的期间,也无法反映双方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石秀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石秀英要求确认与服饰公司在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石秀英要求确认与上海都饰丰服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在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石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石秀英上诉称:其在原审期间提供了服饰公司在招商银行申请的pos机的交易记录,且该交易记录是由招商银行发送给石秀英的,故该证据足以证明石秀英是服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期间其提供的证人董某某亦出庭证明了石秀英与服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石秀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石秀英与服饰公司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服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石秀英为证明其与服饰公司在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1、2011年度、2012年初服饰公司年会的录像光盘,该光盘中显示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董某某均参加了该年会,以此证明证人董某某是服饰公司的员工,且石秀英是在2012年10月之后被调入案外人仪颖公司的。2、服饰公司的QQ相册保存的照片,证明证人董某某与石秀英在2012年10月之前是同事关系,两人均在服饰公司工作。服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应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从石秀英二审期间的表述来看,该光盘亦不能证明石秀英与服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在于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的指派,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石秀英与服饰关系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石秀英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网上邮箱截图、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服饰公司年会录像光盘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服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石秀英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接受服饰公司的管理和指挥,并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且石秀英所提供的劳动是服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的事实。另,仲裁委的相关生效裁决亦未确认石秀英与服饰公司在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石秀英要求确认其与服饰公司在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石秀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石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