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爱珍。 委托代理人吴卫兵,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四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希望交通运输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印伟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涛。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爱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3时50分,袁四良驾驶沪D5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青浦区鹤民路外青松公路路口处时,适遇沈爱珍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沈爱珍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袁四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爱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沈爱珍、袁四良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沈爱珍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42.6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6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57元、停车费3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2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上述费用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除律师代理费由袁四良全额承担外,其余损失由袁四良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海希望交通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希望管理站)对袁四良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沈爱珍受伤后,就诊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为此共花费医疗费2,10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并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查档费20元。2013年8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沈爱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外踝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沈爱珍共花费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沈爱珍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大众保险上海公司定损,评定损失金额为400元,沈爱珍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400元。另外,沈爱珍因本起事故支付停车费3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沪D5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袁四良,袁四良将该车辆挂靠在希望管理站名下,该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大众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袁四良支付沈爱珍现金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据此确认袁四良应对沈爱珍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袁四良与希望管理站系挂靠关系,故希望管理站应对袁四良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大众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大众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沈爱珍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沈爱珍、袁四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并扣除袁四良已付款3,000元。现对沈爱珍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1、沈爱珍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查档费、停车费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予以确认。2、医疗费,依凭证计算为2,104.60元。3、营养费,酌情按照每天20元计算2个月,即为1,200元。4、误工费,沈爱珍已达退休年龄,虽然退休后继续工作,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的4个月休息期内存在工资减少的情况,沈爱珍所称其工资是在2013年5-8月份扣发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故对此不予支持。5、护理费,沈爱珍主张的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交通费,系沈爱珍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酌定为300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沈爱珍的上述损失合计8,870.60元,应由大众保险上海公司在强制险余额范围内赔付5,820.60元,余款3,050元由袁四良赔偿,袁四良在支付沈爱珍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其预付款3,000元;希望管理站对袁四良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大众保险上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沈爱珍5,820.60元;二、袁四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爱珍3,050元,袁四良在支付沈爱珍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3,000元(此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三、希望管理站应对袁四良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沈爱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爱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爱珍已提供劳动合同及会计人员资格证书,证明其退休后继续在工作,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行动不便无法外出工作于2013年1月至4月在家休息,并且沈爱珍工作的单位也出具相关证明将沈爱珍休息的1月至4月的工资在5月至8月予以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沈爱珍的误工费为12,000元。 被上诉人袁四良书面答辩称:沈爱珍已退休,虽其主张退休后一直在工作,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的4个月休息期内存在工资减少的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希望管理站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大众保险上海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沈爱珍在庭审中陈述其工资均系现金发放,在受伤期间仍去公司共计4、5次处理相关工作,后公司支付1,000元慰问金,现沈爱珍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误工损失为12,000元,分别由其工作单位于2013年5月至8月逐月扣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沈爱珍要求改判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沈爱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