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裕。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仁管。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钧,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盈盈,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克孝。 委托代理人黄少雄,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长华。 上诉人郑国裕、池仁管因与被上诉人鲍克孝、原审被告余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余长华向鲍克孝出具借条两份,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800万元。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兹向鲍克孝先生暂借人民币捌百万元,月利率2.5%,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付违约金。(此款打入账户指定账户方某某账户如下62284……)此据!借款人:余长华(捺印)借款日期:2011年10月30日同意担保并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约定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有效。担保人:池仁管(捺印)郑国裕(捺印)”。2013年3月31日,余长华向鲍克孝出具手写字据一份,确认其向鲍克孝借款的1,000万元的其中90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并分别确认了每月已付及未付的利息金额。 原审另查,2011年10月11日,鲍克孝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方某某转账汇款400万元。2011年11月15日,鲍克孝通过福建省福鼎兴利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方某某转账汇款338万元。2011年11月16日,鲍克孝通过其子鲍林霖的兴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方某某转账50万元。 原审中,鲍克孝请求判令:一、余长华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209万元;二、余长华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三、郑国裕、池仁管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余长华、郑国裕、池仁管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余长华于2011年10月30日向鲍克孝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余长华向鲍克孝借款80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交付方式为向案外人方某某确定的银行账号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根据鲍克孝提供的证据,其向案外人方某某该确认账号转账汇款的总额为788万元,原审认定鲍克孝向余长华实际交付借款的金额为788万元,该借款本金余长华应向鲍克孝归还。关于鲍克孝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借条中对于借期内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2.5%,逾期还款违约金利率为日千分之三,均高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对此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鲍克孝前一笔400万元借款虽于2011年10月11日交付,但余长华出具借条明确借款利息的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故该笔借款本金的计息日应自2011年10月30日计算。其余借款388万元,鲍克孝分两笔交付,应各按照实际交付之日起算计息日。根据鲍克孝提供的由余长华出具的字据显示,其于2013年3月31日对此前欠款1,000万元的计息方式、尚欠利息均作出了说明,但该字据中将借款1,000万元分为900万元及100万元两个部分,而非200万元及800万元的构成,故原审根据其900万元的利息计算表计算得出余长华在2013年3月31日前已归还的9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金额为74万元,而该利息计算表中计算标准为月息3%,显然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故该款应按800万元对应900万元本金的比例在判决认定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657,778元。至于郑国裕、池仁管辩称其与余长华约定借款用途为投入某房地产项目由两担保人监管,而余长华向两担保人谎称未实际借到钱款之意见,对鲍克孝并不构成对抗效力,且借条中明确约定转账至案外人方某某账户而非郑国裕、池仁管监管账户,而郑国裕、池仁管对案外人方某某的身份情况均表示不清楚,故郑国裕、池仁管之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郑国裕、池仁管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即对余长华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长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同时不影响案件依法裁判。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余长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鲍克孝借款7,880,000元;二、余长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鲍克孝上述借款的利息(其中4,000,000元自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其中3,380,000元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其余500,000元自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该款应扣除余长华已支付的利息657,778元;三、余长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鲍克孝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郑国裕、池仁管应对余长华的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余长华、郑国裕、池仁管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82,712元,由鲍克孝负担1,240元,余长华、郑国裕、池仁管共同负担81,472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郑国裕、池仁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条签订后,鲍克孝并未履行相应的借款义务,鲍克孝提供的三张汇款凭证疑点重重,400万元的汇款用途是“借款”,且时间发生在借条签订以前,338万元的汇款时间较晚,用途为“往来款”,50万元的汇款时间也比较晚,用途是“借款”。2、鲍克孝与余长华、方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很多,上述汇款可能只是各方的往来款项,并非借款,原审未予查明。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鲍克孝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鲍克孝答辩称:鲍克孝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通过汇款方式交付了应付金额,汇款单上的用途一栏是福建银行的默认记载,与实际用途不符很正常。汇款时间与借条时间的差异反映了双方合作过程中磋商洽谈的进度,并无不妥。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鲍克孝主张与余长华的借款关系,并提供借条及汇款凭证加以证明,余长华作为案件相对方经原审和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郑国裕、池仁管以汇款凭证上的用途和实际用途不符、汇款时间与借款时间有出入为由主张实际款项未交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单凭其提出的上述疑点不足以推翻鲍克孝与余长华之间的借贷关系。郑国裕、池仁管作为系争借款的保证人,理应对余长华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国裕、池仁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712元,由上诉人郑国裕、池仁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 望 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 代理审判员 金 冶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