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宏章。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月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荣森。 上诉人顾宏章、顾月霞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顾宏章、顾月霞与顾荣森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顾某于2011年1月报死亡,母亲范某于2005年12月报死亡。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于顾某、顾荣森两人名下。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判决顾宏章、顾月霞各享有系争房屋12.5%的产权份额,顾荣森享有系争房屋62.5%的产权份额。2011年12月27日,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在顾宏章(12.5%)、顾永华(12.5%)、顾月霞(12.5%)、顾荣森(62.5%)名下,按份共有。2013年3月5日,顾月霞报警称系争房屋有租房纠纷,民警到场了解到系家庭财产纠纷。 2013年8月8日,顾宏章、顾月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顾荣森各支付顾宏章、顾月霞自2012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400元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法院生效判决,顾荣森为系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之一,有权对系争房屋进行占有、使用,顾荣森在庭审中表示顾宏章、顾月霞可以使用系争房屋的东屋,顾宏章、顾月霞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顾荣森将系争房屋出租获利,故顾宏章、顾月霞要求顾荣森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顾宏章、顾月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顾宏章、顾月霞负担。 原审判决后,顾宏章、顾月霞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顾荣森一人持有系争房屋的全部钥匙而不给顾宏章、顾月霞相应钥匙,顾荣森的行为客观上妨碍了顾宏章、顾月霞对系争房屋行使相应的物权,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顾荣森承担。 被上诉人顾荣森辩称,顾宏章、顾月霞可以随时去居住系争房屋中的东房,其给过对方钥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现已生效的顾宏章、顾月霞诉顾荣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顾荣森一人持有系争房屋的全部钥匙,并称不给顾宏章、顾月霞房门钥匙,该行为客观上妨害了顾宏章、顾月霞行使物权,顾宏章、顾月霞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法院最终判令顾荣森排除对系争房屋的妨害,不得影响顾宏章、顾月霞对上述房屋的使用。该案判决生效后,顾宏章、顾月霞称于2014年1月15日由姐姐转交拿到了房屋钥匙;顾荣森则称在纠纷之前就已经将钥匙给了顾宏章、顾月霞。 二审审理过程中,顾宏章、顾月霞提供了由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系争房屋市场租金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该房屋现每月租金为3,600-3,800元。顾荣森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系争房屋的房租为多少,不清楚,估计没有那么高。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顾荣森一人持有系争房屋的全部钥匙,并称不给顾宏章、顾月霞房门钥匙,该行为客观上妨害了顾宏章、顾月霞行使物权,顾宏章、顾月霞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法院最终判令顾荣森排除对系争房屋的妨害,不得影响顾宏章、顾月霞对上述房屋的使用。故可以认定在上述判决生效前,顾荣森并未将系争房屋的钥匙给顾宏章、顾月霞,其行为妨碍了顾宏章、顾月霞对该房屋行使相应的物权,影响了顾宏章、顾月霞对该房屋的使用,因此顾宏章、顾月霞有权依法要求顾荣森支付与租金相当的房屋使用费。现根据顾宏章、顾月霞收到房屋钥匙的陈述,结合其提供的房屋租金的《证明》及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本院酌定顾荣森各支付顾宏章、顾月霞4,000元。原审未支持顾宏章、顾月霞要求房屋使用费的诉请,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 二、顾荣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顾宏章、顾月霞房屋使用费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顾荣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顾荣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