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清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念都冶金原料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虹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毅。 上诉人上海盛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XXX弄XXX号楼104室,另一原审被告黄毅住址在上海市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该地址应为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 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