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永安。 上诉人张元中因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3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实际出借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系台湾省居民,在普陀区并无实际居住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虽系台湾居民,但根据相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在上海市普陀区江宁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地可以作为上诉人住所,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铮 审 判 员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江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