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943号 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中。 委托代理人周仲真。 委托代理人周云凤。 被告王纬宜。 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纬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8,789.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37元。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仲真、被告王纬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顾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为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费8,789.50元属实。被告辩称小区顶楼、底楼的违章搭建、楼道内的乱堆放等现象普遍,违章搭建占用公共绿地,并导致楼顶、小区消防通道的门被锁住、被占用,造成安全隐患,原告多年未及时制止和清理,未遵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另有合理怀疑原告工作人员损坏被告室内开关、配电箱。鉴于原告违反物业合同,故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有按时缴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对小区违章搭建理应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业主必要时可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权,然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美好的小区环境需要广大业主和物业公司携手共建。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欠妥,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并非原、被告双方签订,加之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纬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8,789.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纬宜支付违约金2,637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纬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