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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2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2014)金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11日22时30分许,吴某某(另处)与被害人霍某某在本区山阳镇红旗东路121弄12号602室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吴某某为报复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于当日23时许返回上述地点,被告人黄某某与吴某某一同持棍棒殴打霍某某致其手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霍某某左侧肱骨髁上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证人霍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丹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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