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7月因诈骗、招摇撞骗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假冒各种身份,先后在本区漕泾、金山卫、山阳、亭林及本市松江区泖港镇等地,以办理房屋保险、房屋改建、办理工作调动等为名,分别骗取被害人范某某等数十人人民币25693元。 公诉机关另认定: 2013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戚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6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