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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9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9
摘要:(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986号 原告上海同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建平。 委托代理人徐佳乐,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菊生。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樊金兰。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986号

  

原告上海同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建平。
  委托代理人徐佳乐,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菊生。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樊金兰。
  委托代理人李涛,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酉杰,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经樊金兰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追加樊金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佳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第三人樊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同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东路XXX号-XXX号底层共3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废品回收站使用。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屋转租他人。现原告已经收取被告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签约之时,系争房屋并无动迁消息,原、被告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现被告擅自转租,改变房屋用途,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因双方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4年1月1日解除。
  被告上海浦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辩称:签约之时,系争房屋并无动迁消息。被告在系争房屋处经营废品回收至2010年底。此后系争房屋由第三人转租他人使用。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1年1月事实解除,此后应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租赁关系。2013年10月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合同。现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处理。
  第三人樊金兰述称:自2003年起,系争房屋实际由第三人承租并缴纳租金,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后因系争房屋无法继续经营废品回收,第三人遂将其转租他人。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合同解除的后果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提供系争房屋方位示意图,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系争房屋所属方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黄浦区XXX路XXX-XXX号底层共计3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开设废品回收站,租期自2005年7月5日起至动迁为止。该协议载明,被告在系争房屋处设立的交投站负责人为第三人樊金兰。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在原告出具的租金收条中,大部分收条表明原告收到系争房屋租金金额及对应的租期,未表明付款人名称,例外情况包括:2011年4月2日,原告出具的收条显示:“今收到浦景公司万金兰交付复兴东路2011年二季度房租25,0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开具的2013年第四季度租金收据中,“用户名称”显示为“浦景公司”。此后,因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未再向被告收取系争房屋租金。
  另查明:自2011年1月起,系争房屋不再用于废品回收,第三人樊金兰将其转租他人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租租赁协议》,第三人樊金兰提供的租金收条、收据以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合同约定租期至动迁时止,但双方均表示签订合同时不清楚系争房屋何时拆迁,故双方对租期约定并不明确,双方之间应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被告确认原告在2013年10月后提出解除合同。考虑到原告已收取被告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且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4年1月1日解除,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1日解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建立租赁关系。因第三人为被告在系争房屋处的负责人,结合第三人提供的租金收条、收据不难看出,原告收取租金的对象仍为被告,第三人系代表被告支付租金,故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同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5日就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东路601-603号底层共计300平方米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4年1月1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浦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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