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507号 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文瑶。 委托代理人朱彦。 委托代理人吴建忠。 被告魏俊华,男。 被告杨琍玲,女。 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魏俊华、杨琍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00年6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762.12元及滞纳金600元。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岭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俊华、杨琍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魏俊华、杨琍玲系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0.48平方米。2000年8月退出小区的原物业公司将之前物业管理中债权债务授权由上海文华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前身)承担。2000年8月1日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文华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前身)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大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文华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前身)对被告所住的某苑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0年8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2001年7月8日上海文华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所在的某苑XXX弄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1年7月8日至2002年11月20日止。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44元、保洁费每月每户6元、保安费每月每户6元。2003年4月1日上海文华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所在的某苑XXX弄业主委员会又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同前。合同到期后,一直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2006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某苑XXX弄业主大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7年1月21日止。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7年1月28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在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及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签订期间,原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俩被告自2000年6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0年6月起至2013年7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6,762.12元并交纳滞纳金600元。俩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俊华、杨琍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0年6月起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6,762.12元。 二、被告魏俊华、杨琍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魏俊华、杨琍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叶 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