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中成。 委托代理人王丽琴(系汪中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强。 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中成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王丽琴代汪中成与案外人王XX(系杨玉强之妻)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上海沪航房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介公司)作为居间方。《居间合同》约定,汪中成向杨玉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1675弄33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款为人民币(下同)1,300,000元;汪中成向杨玉强付定金20,000元,签订《买卖合同》后汪中成应向杨玉强付首付款400,000元(含定金),其中5,000元作为尾款,交由中介公司暂为保管,双方办理完交房及更名手续当日,其余付款由杨玉强向汪中成直接收取。杨玉强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交由中介公司暂为保管至双方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止。产权证保管期间,杨玉强不得对产权证进行挂失补办。双方交易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及中介方佣金等费用由汪中成承担,在本协议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按协议约定至中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有义务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时限前与中介公司确认签约时间、地点;如汪中成未按约履行,则应向杨玉强支付违约金,为协议约定的定金额,可用定金抵扣;如果杨玉强未能按约履行,则应双倍返还定金作为违约金。杨玉强确认系争房屋为满五年唯一住房,如汪中成无法贷款,则不构成违约,但杨玉强收取定金不予退还。双方对其他事项亦作出约定。 2013年9月4日,杨玉强收取定金20,000元,王丽琴代汪中成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经中介公司确认并通知,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 2013年9月6日,汪中成至系争房屋看房,中介人员告知汪中成,杨玉强另有未办产证的房屋一套,并告知“满五唯一”房屋及“不满五唯一”房屋区别。因杨玉强承诺系争房屋为满五唯一住房,杨玉强决定在系争房屋过户后再申请办理另外一套住房的房产证,故中介让汪中成尽快签约。汪中成表示对此要和平解决,中介人员则告知汪中成如不按约签订合同,会造成定金损失。中介人员一直电话联系汪中成,汪中成没有对满五唯一提出异议,但提出不想购买系争房屋。2013年9月10日,中介人员再次询问汪中成,汪中成称不想购买,未讲任何理由。 2013年9月14日,汪中成未按约到场签订《买卖合同》,杨玉强按约而至。同日,杨玉强与中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居间方确认,由于汪中成(王丽琴代)放弃购买系争房屋,按照约定,定金杨玉强没收,不予退还,合同解除;根据协议规定,汪中成放弃购买,没收定金,定金的百分之五十返还中介公司作为居间酬劳。当日,杨玉强将10,000元返还给中介公司作为“购买方违约退还居间方酬劳”。 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汪中成至杨玉强处,要求杨玉强退还定金,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汪中成于2013年11月26日庭审后,至上海市闸北区交易中心服务台咨询系争房屋是否系杨玉强满五唯一住房问题。 原审还查明,位于上海市沪闵路9669弄1号X室房屋的产权,于2013年9月27日经受理、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于杨玉强及王XX的名下。 原审审理中,汪中成请求判令杨玉强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玉强所有的上海市沪闵路9669弄1号X室房屋是2013年10月16日登记于案外人王XX及其名下,故自双方签订《居间合同》起至2013年10月15日前,汪中成未举证证明系争房屋并非杨玉强满五唯一的房屋。汪中成于双方约定签订《买卖合同》时,即2013年9月14日之前,即以系争房屋不是杨玉强满五唯一的住房为由,不履行双方所签的《居间合同》,未按约商签《买卖合同》,汪中成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汪中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一月六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汪中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汪中成负担。 判决后,汪中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上诉人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居间合同》,明确约定买卖的系争房屋为满五年唯一住房,但该房屋并非被上诉人满五年唯一住房,被上诉人对此构成违约,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杨玉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出卖系争房屋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是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居间合同》,并明确约定系争房屋为满五年唯一住房,后经中介公司确认并通知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故在2013年9月14日前系争房屋是否为被上诉人满五年唯一住房是判断被上诉人是否违约的标准。现被上诉人所拥有的另一套房屋是2013年10月16日登记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王XX名下,显然在双方约定的签订《买卖合同》的日期之后,故上诉人在约定的签约日即以系争房屋不是被上诉人满五年唯一住房为由拒绝签订《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对此,其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汪中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薇佳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朱 强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莫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