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城绿带建设管理署。 委托代理人A,上海浦发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国。 委托代理人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爱妹。 原审第三人马燕平。 原审第三人马骏原。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B,年籍情况见上。 上诉人马建刚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7日,因分家析产马建国分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房屋西侧平房一间,建筑面积24平方米。同年12月20日,马建国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2年,马建国经批准拆除上述房屋,并原地新建两层建筑面积88平方米的房屋。2007年,上述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城绿带建设管理署(以下简称:浦东环建署)为拆迁人。2009年6月15日,马建国、马燕平与浦东环建署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被诉安置协议),认定被拆迁人为马建国、马燕平、马骏原。2013年11月,马建刚以分家析产无效、其对上述被拆迁房屋享有权利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诉安置协议无效。 以上事实,有《析产协议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0154号民事判决书、沪房地浦字(1998)第00090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某镇社员建房施工执照、被诉安置协议等证据为证。 原审认为,浦东环建署是合法的拆迁人,其与被拆迁人马建国、马燕平签订被诉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也未侵害马建刚的权益。马建刚认为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权利,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确认被诉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建刚对分家析产的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遂依法判决驳回马建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马建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建刚诉称,未找到浦东环建署的工商登记资料,浦东环建署资质不明;上诉人系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享有居住权,分家析产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浦东环建署辩称,马建刚不属动迁范围内的动迁安置对象,被诉安置协议与马建刚无关,其无权对被诉安置协议提出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建国和马爱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原审辩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马燕平和马骏原述称,意见同被上诉人马建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浦东环建署作为拆迁人,根据权利人为马建国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与马建国、马燕平经自愿协商签订被诉安置协议,并无不当,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在被拆迁房屋中享有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诉请确认被诉安置协议无效,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安置协议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协议无效的情形;上诉人对分家析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马建刚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