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原审被告李先华 原审被告卞慧芳 上诉人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8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抵押物是位于江苏省**经济开发区***路***号*栋****室、****室两套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向该项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住所地也在该处,无论是选择不动产所在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委托贷款三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切争议采取诉讼方式解决,各方有权向受托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受托人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刘 泉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