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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83号 申请人唯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ZHUFAN。 委托代理人耿亮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谢益斐。 申请人唯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顺公司)与被申请人谢益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
(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83号
申请人唯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ZHUFAN。
委托代理人耿亮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谢益斐。
申请人唯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顺公司)与被申请人谢益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唯顺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0260号裁决(以下简称1026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由于谢益斐主动要求不签书面劳动合同,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其,唯顺公司无需支付谢益斐二倍工资差额。第二,谢益斐曾向唯顺公司反映,其母亲在社会保险部门工作,浦东新区的有关机关与其母亲有利害关系,且涉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徐汇区,故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第三,仲裁期间谢益斐提供了一份关于工资标准为4,000元的证明,证明上唯顺公司的公章,系谢益斐偷盗后加盖的,对此唯顺公司也已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综上所述,唯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的规定,申请撤销10260号裁决。
被申请人谢益斐答辩称:第一,其母亲不在社会保险部门工作。且唯顺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故其向浦东仲裁委申请仲裁,合情合理。另,如其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非常不方便。第二,谢益斐在入职唯顺公司之前,也曾在其他公司工作过,期间其均与这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谢益斐入职时,唯顺公司尚无营业执照。仲裁期间谢益斐还曾要求唯顺公司提供劳动合同模板,但该公司无法提供。第三,仲裁期间,唯顺公司代理人对工资证明上的内容是认可的。且公章一贯是由唯顺公司自己保存的,谢益斐只是因办理信用卡而借用了一次。故现唯顺公司主张该证明上的公章是谢益斐偷盖的,没有依据。第四,仲裁期间谢益斐已将工资证明予以了撤回,该证明并非该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谢益斐不同意撤销10260号裁决。
审理中,唯顺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唯顺公司与案外人朱天晴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4日唯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给谢益斐的短信(仅向法庭出示,未以纸质或电子载体形式提交法庭)各一份。
唯顺公司陈述,其未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仲裁期间,就谢益斐主动要求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唯顺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10260号裁决要求唯顺公司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与法无悖。第二,谢益斐母亲是否在社会保险部门工作、浦东新区的有关机关是否与其母亲之间有利害关系,均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范畴。另外,仲裁期间唯顺公司既未以此为由向浦东仲裁委提出过回避申请,更未就前述利害关系的存在提供过任何证据。再者,唯顺公司的注册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浦东仲裁委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10260号裁决不存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情形。第三,仲裁期间,唯顺公司确认谢益斐的工资为4,000元/月。故10260号裁决并未将盖有唯顺公司公章的工资证明作为定案证据。据此,该裁决不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另需指出,有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唯顺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唯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0260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保全费324元,均由申请人唯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仇佳艺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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