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329号 原告范雪莲。 委托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金荣。 原告范雪莲诉被告徐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81.9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3,081.9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雪莲的委托代理人李祥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驾驶的浙A9XXXX车辆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4月23日,原、被告在松江区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1.9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3,081.90元,于2014年4月23日当日支付;二、其他无争议,今后双方无涉。因被告未履行调解内容,故起诉至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雪莲医疗费1,081.9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3,081.90元; 二、被告徐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雪莲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金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傅月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