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辖初字第00015号 原告许某甲,女,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无锡市崇安区*****室。 被告许某乙,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许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佳蓓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2008年7月生一女。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原告及女儿,对原告不尊重、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许某甲提出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许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许某乙与许某甲目前已分居,许某甲住无锡市崇安区广瑞二村43号402室,请求将本案应当移送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许某甲与许某乙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生一女许晔桦。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许某乙的住所地在无锡市南长区,原告住所地在何处,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取得,许某乙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诉讼费人民币80元,由许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佳蓓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