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反诉被告)梅长喜。 委托代理人单宝铁,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上海浦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立佳。 委托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群,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顺。 原告梅长喜诉被告李立佳、张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另被告李立佳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4月1日以及5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长喜的委托代理人单宝铁到庭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原告梅长喜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李立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恋、张丽群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张顺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长喜诉称:上海起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轩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30日,由案外人孟某和被告张顺两名股东出资成立,法定代表人孟某。被告李立佳系案外人孟某的配偶。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立佳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起轩公司筹备经营的车墩酒吧进行装修。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装修义务,但仍有326,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工程款至今没有取得。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且被告李立佳将原告持有的合同涂改至无法辨认。在原告的催要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立佳与被告张顺共同为原告写下了326,000元的欠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共计326,000.00元。 被告李立佳辩称:1、根据起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签订合同时车墩酒吧正在筹备,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关于车墩酒吧的装修事宜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原告提交的起轩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恰可以证明被告张顺是起轩公司的股东,因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起轩公司正在办理手续,尚未成立,故委托二被告洽谈签订合同。另外,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李立佳是代表起轩公司的,也即原告自认其知道该情况。因此,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公司。2、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及其律师到被告酒吧胁迫二被告签订的,且二被告并未写明日期,以2014年1月12日报警回执单和两段录音为证。因此,该凭证并不是真实的依据,被告不应支付该装修款。另外,这并不是普通的欠款,而是酒吧的装修款,由合同、验收报告、报价单、结算单为证。3、依据原告提供的装修清单,装修款是588,000.00元,现被告李立佳已经支付430,000.00元,最多再支付150,000.00元。另外,原告在装修过程中,装修材料以次充好,并未按要求进行装修,导致装修存在严重问题,亦未进行修理及改建,同时并未按照工期交工,迟延交工45天,给起轩公司造成了损失。对此,二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被告张顺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李立佳的辩称意见。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合同无效后,被告李立佳反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以“上海贻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李立佳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装修车墩酒吧,同年5月15日开工、6月2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立佳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未按约交付工程,经多次催促,于同年7月27日交工。车墩酒吧至同年7月28日才延期进行试营业,后因装修质量问题,于同年8月8日起就被迫停止营业。被告李立佳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均遭拒绝。装修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李立佳经济损失严重。另外,原告为承接涉案工程编造虚假公司签订合同,且无装修施工资质,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属无效,责任全在原告。原告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因酒店延期开业及装修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故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李立佳房屋租金损失30,833.33元(按25,000元/月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3年7月27日,共计37天)、员工房租金损失11,100元、物业费损失592元(按480元/月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27日止,共计37天)、员工薪资损失136,591.67元,共计179,117元;2、原告赔偿被告李立佳延迟开业营业利润损失329,897.05元(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共计37天,按照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7日的日均营业额11,888.18元的75%计算);3、原告赔偿被告李立佳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整改费用(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 针对被告李立佳的反诉,原告辩称,工程延迟确有其事,但只延迟了7天,而非37天。且延迟的原因在于被告李立佳:(1)被告李立佳增加了许多项目,如将卫生间该成阳台等;(2)2013年6月21日车墩酒吧因顶楼阳台涉及违法搭建被相关部门责令拆除,导致工程延迟;(3)被告李立佳拖欠工程款导致逾期。故原告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被告李立佳所提租金损失、员工薪资损失等内容,属被告的营业成本,不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对逾期交房违约金亦无明确约定,在事后被告李立佳、被告张顺所签的欠款确认书中也未提及,可视为被告对逾期交房相关权利的放弃。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交工时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可。综上,不同意被告李立佳的全部反诉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案外人孟某作为乙方与案外人蔡大者作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于车墩镇影维路XXX弄XXX-XXX号三楼,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酒吧使用。甲方于2013年5月8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其中免租装修期为22天,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 2013年5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和被告李立佳(合同署名“李伟”)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车墩酒吧”(实际名称为“CC酒吧”),工期:“自2013年5月15日开工,于2013年6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处空白。合同第6.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按照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1、进场20万;2、订制软包20万;3、木地板进场20万;4、工地结束7.6万;5、结束三个月尾款7万。合同第6.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三天内,结清尾款。合同第11条,其他约定:木线条0.2万、装修加广告58.8万、消防3万、室外地面防腐木1.6万、隔音1.5万、阁楼办公室4万、木地板5.5万,共计74.6万元。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乙方签章为“上海贻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审理中,被告李立佳确认其确实与原告签订了系争房屋装修合同,但是以被告李立佳的小名“李伟”签订的。因原告迟延交工45天,被告李立佳不想让原告继续进行装修,认为涂改名字即意味着合同的终止,于是涂改了“李伟”的签名。 审理中,被告称经至工商部门查询,查无“上海贻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调取该公司资料,经查确无此公司。对此,原告解释称,确无此公司,当初其为承揽涉案工程,想挂靠有资质的公司,就从案外人程启春那里获取了上述合同文本,其取得上述合同时,上面的“上海贻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已经盖上。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2013年8月30日,起轩公司成立,出资人为案外人孟某和被告张顺。审理中被告李立佳称,其与孟某系夫妻关系。 2014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债务,被告李立佳报警称:在车墩镇影维路258弄“CC酒吧”内6-7人(因债务纠纷)不让其离开,请民警到场处理。 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立佳和被告张顺共同签名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截止至2014年1月13日,共拖欠梅长喜装修款人民币叁拾贰万陆仟圆(326,000.00)整”。 审理中,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为420,000元。被告坚持认为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在于起轩公司,原告所诉主体有误,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开工、竣工和完工日期,双方确认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8日,但被告李立佳称实际竣工、交工日期均为2013年7月27日,CC酒吧试营业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而原告称其实际交工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对此双方皆无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延误工期问题,原告虽认可延误工期七天,但其认为责任在于被告。另,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由欠款确认书、档案机读材料、情况说明、报价单、租赁合同、录音、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照片、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承揽装饰装修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而本案原告作为个人显然不可能具备装饰装修的资质。故此,本案原告、被告李立佳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作为个人的原告梅长喜及被告李立佳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事装饰装修工程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明知自身不具备上述资质而与被告李立佳签订上述合同,而被告李立佳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时亦并未对原告有无相应资质进行核实,故当事人对导致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若主体适格,则应否向原告支付装修尾款及支付的数额是多少;3、被告李立佳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涉案合同系被告李立佳以“李伟”名义所签,欠款确认书也系被告李立佳、张顺所签,虽然二被告抗辩称系在原告胁迫下签订,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尽管系争装饰装修工程作为酒吧经营所需,但原告有权选择让合同相对方被告李立佳承担债权债务,而被告张顺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的行为可视为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上述债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其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二被告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涉案合同因作为实际施工方的原告缺乏资质而无效,至于无效的损失问题。因装饰装修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过程,就是将劳动和装修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回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对于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还是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有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现当事人对工程欠款数额已有书面确认,而被告李立佳未按约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李立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欠款确认书已经明确为326,000元,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3,首先,被告李立佳无证据证明延误工期系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所致,相反,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为进场20万、订制软包20万、木地板进场20万、工地结束7.6万,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但被告仅支付了42万元工程款,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理应对延误工期承担相应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对延误工期应当担责,一则被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员工宿舍租金损失、员工薪资损失、营业损失等损失,超出了原告签约时的可预见范围,二则被告李立佳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确实存在,故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被擅自使用进行试营业,应视为工程已竣工交付,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应由被告李立佳承担责任,故对其所提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赔偿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立佳、被告张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梅长喜装修工程尾款326,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立佳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45元,合计诉讼费7,5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立佳负担4,445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立佳、被告张顺共同负担3,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洪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邵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