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193号 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文瑶。 委托代理人顾金瑞。 委托代理人周巍。 被告陆雷。 被告方美珍。 被告王三花。 被告陆莹。 法定代理人陆雷。 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雷、方美珍、王三花、陆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物业费人民币2,338.2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物业费产生的滞纳金3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金瑞、周巍、被告陆雷、被告陆莹的法定代理人陆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美珍、王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属实。原告也应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为广大业主和使用人服务。被告方美珍、王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因被告陆莹尚未成年,其民事责任有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雷、方美珍、王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物业费人民币2,338.20元。 二、被告陆雷、方美珍、王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陆雷、方美珍、王三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建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