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发祥。 原审被告金晓明。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日15时,金晓明驾驶沪B50986货车,在浦东新区金葵路1115弄南汇建设工地内由东向西倒车时,碰撞正在工地上工作的曹发祥,造成曹发祥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金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曹发祥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五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治疗,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金晓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0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曹发祥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肺挫伤、右胸皮下气肿、纵隔气肿,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先后住院17.5天,行剖胸探查止血,胸骨固定,右胸廓成型术,左第3掌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手术,出院后门诊随访,曹发祥花去医疗费95,803.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7.20元。金晓明给付曹发祥100,000元。为本次诉讼,曹发祥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审理中,曹发祥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江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曹发祥从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居住在浦东新区紫薇路750弄8号103室,同时,曹发祥提供了其与上海鲁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和该公司的误工证明,以该组证据主张误工费和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并认为曹发祥已经退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另外,保险公司对于曹发祥主张的医疗费中第三次住院费用及外购药、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要求护理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赔;对于曹发祥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同意赔偿200元;对于曹发祥主张的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金晓明要求依法处理。 本案中,曹发祥起诉要求确认其损失:医疗费95,803.6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0,262.76元、营养费3,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7.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或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金晓明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是金晓明驾驶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于曹发祥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由金晓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鉴定部门依据曹发祥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的相关病历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采信,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予采纳。据此,在核定各项赔偿金额后,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发祥120,2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发祥145,843.56元;三、曹发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金晓明1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计2,773元,由金晓明负担。 判决后,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曹发祥仅有右侧2-7肋骨骨折,不构成九级伤残为由,上诉请求重新鉴定,并据此改判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曹发祥书面答辩称:在案放射性诊断报告及三维放射诊断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共有9根肋骨骨折,达到构成九级伤残评定标准,上诉人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晓明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机构根据被上诉人曹发祥病史、阅看X片、CT片及检体所见,认定被上诉人曹发祥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共计9根)等,依据充分,符合法定检验规范。上诉人仅以其阅看X片显示只有右侧6根肋骨骨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缺乏充分、合理的事实依据,不符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涉案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丁 慧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