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362号 原告毕前昌。 委托代理人郑时光,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多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汪建军。 委托代理人任金明。 原告毕前昌诉被告赵多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前昌的委托代理人郑时光、被告赵多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前昌诉称,2013年11月8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东路、高科东路时,被被告赵多友驾驶的牌号为皖NLXXXX小型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多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多友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5,3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6,800元(3,400元/月×2个月)、交通费404元、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287元、鉴定费800元、材料(打)复印费111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多友赔偿;2、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赵多友承担。 被告赵多友辩称,事发时,原告系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科东路由西向北大转弯,本人的车辆系沿华东路由南向北绿灯起步进入路口直行后撞上原告车辆。本人认为原告应该是闯红灯,而交警部门则是因为本人车辆有保险才让本人负全责。本人不应承担事故全责,最多是次责。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请求法院对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调查和认定,我公司将在上述事实真实性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赔付。对原告的补牙费用,应当以普及适用性的标准进行赔付,请求对于不合理费用酌情予以减少。本公司同意按照相关规定认可原告4颗牙齿的补牙费用3,200元。原告诉请的其余医疗费应有相应病历佐证。认可按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且所提供的证据有诸多矛盾之处,故酌情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7时25分许,被告赵多友驾驶的牌号为皖NL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华东路、高科东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此,因被告赵多友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多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软组织疾患、牙折断(21╋12牙),期间住院治疗13天。2014年5月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1╋牙折断(牙修复体已安装),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目前恢复尚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附注:原告321╋牙修复体安装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期间,被告赵多友垫付原告医疗费1,877.60元,双方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费用。 另查明,牌号为皖NL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多友。2012年11月,被告赵多友就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赵多友表示:律师费不应由其全部承担,双方都有责任;对其余主张均无异议,但应按责分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CT临时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衣物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打复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赵多友提供的急救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被告赵多友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因被告赵多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应由被告赵多友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休息期为60天。原告现按3,400元/月标准主张误工费6,800元,对此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4元,对此提供了一定的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和次数等情况,酌情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给予原告伤后护理期为15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确认护理费为450元。4、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360.70元,对此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应予支持。但该费用也应包含被告赵多友为原告垫付的1,877.6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27,238.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3天,原告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给予原告伤后的营养期为30天。根据本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35元/天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050元。7、车辆修理费1,500元,原告对此主张已提供相应的定损依据和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等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应属赔偿范围。原告对此已提供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对该费用并无明确的免赔约定,故本院确认该费用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10、律师费,原告因事故聘请律师代理解决本案事宜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对此,本院根据本案标的额以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11、材料(打)复印费111元,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材料(打)复印费11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凭据,本院酌情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前昌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404元、护理费45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35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前昌医疗费27,2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050元,合计人民币28,548.30元中的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前昌上述判决第二项余额18,548.30元以及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9,348.30元; 四、被告赵多友应赔偿原告毕前昌律师费2,000元、材料(打)复印费111元,合计人民币2,111元,该款与被告赵多友已垫付原告毕前昌的医疗费1,877.60元相抵扣,余额233.40元由被告赵多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前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0元,由被告赵多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华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