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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3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04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清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葛迪立机电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鉴生。 原审第三人王铁生。 原审第三人洪平森(HongPing-Sen。 原审第三人林凡愉。 原审第三人孙彰宏。 上诉人董清文为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清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葛迪立机电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鉴生。
原审第三人王铁生。
原审第三人洪平森(HongPing-Sen。
原审第三人林凡愉。
原审第三人孙彰宏。
上诉人董清文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葛迪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迪立公司)、王鉴生、原审第三人王铁生、洪平森、林凡愉、孙彰宏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S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清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董清文和原审第三人洪平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两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林凡愉、孙彰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王铁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葛迪立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25日,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以下信息:
1、1994年,葛迪立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70万美元,股东为董民、王鉴生、王铁生、潘鸿章、董清文,各占20%股权。
2、1997年,葛迪立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洪平森30%、王鉴生30%、王铁生30%、董清文10%。
3、2002年11月10日,上述四位股东形成《关于公司章程的修改》文件,内容为:原章程第二条约定的法定地址进行变更;原章程第十条公司投资总额从100万美元变更为140万美元、公司注册资本从70万美元变更为101万美元;原章程第十一条股东及认缴出资额变更为洪平森等四位投资者认缴注册资本为101万美元,洪平森21万美元、王鉴生44万美元、王铁生21万美元、林凡愉15万美元;原董事会变更为洪平森任董事长、王鉴生、王铁生、林凡愉任副董事长。2002年11月11日,洪平森、王鉴生、王铁生、董清文形成董事会决议1份,内容为王鉴生追加投资16万美元,新股东林凡愉出资15万美元,董清文将股权转让给王鉴生。2002年(没有显示具体月、日),董清文与王鉴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董清文10%的股权转让给王鉴生。上述2002年11月10日的《关于公司章程的修改》文件、2002年11月11日董事会决议及董清文与王鉴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因董清文或王铁生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
4、2007年7月11日,洪平森、王鉴生、林凡愉、王铁生形成董事会决议1份,决定选举王鉴生为董事长;洪平森将8万美元股份转让给林凡愉、王铁生将1万美元股份转让给林凡愉,转让后股东为王鉴生(43.57%)、林凡愉(23.76%)、王铁生(19.8%)、洪平森(12.87%);选举王鉴生任董事长、林凡愉、王铁生任副董事长、洪平森任董事。同日,洪平森与林凡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洪平森的股权转让给林凡愉(与上述董事会决议对应)。同日,洪平森、王鉴生、林凡愉、王铁生形成章程修改案,内容为:原章程第三条改为公司资金由王鉴生等四位投资者全额出资,法定代表人王鉴生;原第十一条股东出资额修改为王鉴生等四位投资者认缴注册资本101万美元,王鉴生44万美元、林凡愉24万美元、王铁生20万美元、洪平森13万美元。上述2007年7月11日的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改案均因洪平森或王铁生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被生效判决或仲裁确认为无效。
5、2009年4月21日,王鉴生、林凡愉、王铁生、洪平森形成董事会决议,决议变更公司的经营范围、对章程作相应的修改。2009年10月20日,上述四股东签订新的章程,除了对2002年及2007年形成的章程修改案再次确认外,还对公司的权力机构、相应职权等作了调整。上述2009年4月21日的董事会决议、2009年10月20日的章程均因洪平森或王铁生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或不成立。
经过上述变更登记,现葛迪立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1万美元,股东洪平森认缴出资额13万美元(12.87%)、林凡愉认缴出资额24万美元(23.76%)、王鉴生认缴出资额44万美元(43.57%)、王铁生认缴出资额20万美元(19.8%)。
二、1997年2月14日,葛迪立公司形成董事会议记录,出席人员为洪平森、董清文、黄丙丁、王鉴生,决议事项:一、总投资额NTD3,000万元(即新台币)之未收股金20%,因公司已收资金已用毕,且厂区工程可进行施工,近期尽快收齐未收部分之股金……二、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二次;三、公司登记股东原潘鸿章名下,改由洪平森具名更换登记及职务登记副董事长;四、吕清峰名下股份100万元(新台币)及高国彧名下股份100万元(新台币)于股东名册列册……五、王鉴生股份900万元(新台币)可让出股份200万元(新台币)。另未缴齐之200万元(新台币)资金尽快出售房子后补足,或先由银行贷款后补足……董清文、王鉴生、黄丙丁、洪平森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签署日期为2月15日及2月17日。
三、2008年12月16日,董清文出具收条,言明收到王铁生人民币20万元。2009年2月24日,王铁生致函王鉴生,言明“2月21日与董清文沟通已达成协议:本周内支付人民币40万元,支付同时签订股权转移证明,已支付的人民币20万元一并计入,余额人民币40万元分半年支付,本人现有人民币10万元,烦请协助。”2009年3月5日,王铁生出具收据,言明收到董清文退还的人民币20万元。
四、2009年1月16日,葛迪立公司形成董事股东会会议记录,首部“参加人员”处记载:洪平森(股权13.33%)、王铁生(股权20%)、王鉴生(股权58.34%)、孙彰宏(股权8.33%)。王铁生、王鉴生分别在相应位置签到,林凡愉代孙彰宏签到参加会议。记录首部并注明“实际董事股东为洪平森、王铁生、王鉴生、孙彰宏,公司执照投资登记董事股东为洪平森、王铁生、王鉴生、林凡愉。”会议形成决议:……确认帐外股东权益:上海钧能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能公司)RMB192,353元,葛迪立公司RMB389,033.95元,合计RMB581,386.95元全部作为股息红利依股权比例发放董事股东。”王鉴生、王铁生、林凡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后葛迪立公司将RMB389,033.95元、按照会议记录上记载的股权比例发放给王鉴生、孙彰宏、洪平森、王铁生。
五、2009年2月27日,葛迪立公司出具股东名册,载明:股东名称洪平森、股份金额(NTD)400万元、股份比率13.33%;股东名称王铁生、股份金额(NTD)600万元、股份比率20%;股东名称孙彰宏、股份金额(NTD)250万元、股份比率8.33%;股东名称王鉴生、股份金额(NTD)1,750万元、股份比率58.34%。股份金额合计(NTD)3,000万元。
2010年4月17日,王铁生在上述股东名册下方书写“上表实为下列比例:1、洪平森股份为NTD:4,000,000/30,000,000(13.33%);2、王铁生股份为NTD:4,400,000/30,000,000(14.67%);3、董清文股份为NTD:1,600,000/30,000,000(5.33%);4、王鉴生股份为NTD:2,000,000(按比例计算此处应为20,000,000,原文中可能是笔误)/30,000,000(66.67%)。本人确认上述股权无误。”
2010年4月17日,王铁生与王鉴生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一、王鉴生将其在钧能公司的9万美元(公司登记为50%,事实46.67%)股份以RMB200万元转让给王铁生;二、王铁生将其拥有的全部葛迪立公司20万美元的股份(公司登记19.8%,事实为20%)其中14.67%以RMB393万元转让给王鉴生,5.33%转让给董清文(其为董清文于2002年以前全部拥有该公司登记及实际股份股权);三、转让金额相冲抵后差额RMB193万元分8次付款……后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六、葛迪立公司由王铁生、王鉴生兄弟发起设立,其各自引荐朋友参股。董清文、洪平森为王铁生的朋友,孙彰宏为王鉴生的朋友,林凡愉与王鉴生系夫妻关系。葛迪立公司主要由王铁生、王鉴生进行经营管理。
董清文起诉认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王鉴生在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上伪造其签字,擅自将其持有的葛迪立公司10%的股权转让至王鉴生名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故董清文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董清文享有葛迪立公司10%的股权;2、葛迪立公司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即将王鉴生名下10%的股权恢复登记到董清文名下,要求王鉴生及各第三人协助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葛迪立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而引发的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向公司出资,并按照出资额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法人或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具体体现为各种形式的证据,如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情况证明等。本案中,葛迪立公司2002年以后的工商登记材料均因签字的真实性问题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故董清文据此要求恢复到1997年的工商登记状态,即董清文持有葛迪立公司10%的股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创设公司登记制度的主要价值取向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对外原则上具有法定公信力。但是,在对内关系的处理上,不能作为确定公司资本、股东身份、股权比例等事项的唯一依据。现葛迪立公司及部分股东对董清文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故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判断。
首先,从出资情况看,葛迪立公司于1994年注册成立,距今已将近20年。董清文陈述其出资14万美元,一部分现金交付王鉴生,一部分转账给王鉴生,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王鉴生陈述收到董清文新台币160万元,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董清文的真实出资额,仅凭现有证据难以查明。
其次,从工商登记情况看,葛迪立公司2002年、2007年、2009年的工商登记材料因签字真实性问题先后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或不成立,足可见葛迪立公司对于工商登记比较随意,对于需要登记备案的事项并未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召集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故工商登记的股东及股权比例可能并非真实情况。
再次,从公司成立及运作情况看,葛迪立公司由王鉴生、王铁生两兄弟发起成立,并各自介绍朋友入股,王鉴生介绍孙彰宏(林凡愉代持)入股,王铁生介绍董清文、洪平森入股。但公司经营管理主要由王鉴生、王铁生负责,其他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王铁生、董清文在庭审中表示王鉴生一方的股东及股权比例其并不知情。由此可见,葛迪立公司的股东分为两方,即王鉴生一方[包括王鉴生、孙彰宏(林凡愉代持)]及王铁生一方(包括王铁生、董清文、洪平森),两方股东相对独立。
基于上述三点,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最能真实反映葛迪立公司的股东及股权比例的应为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文件。现葛迪立公司提供了两次董事(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等证据,原审法院逐一论述如下:
第一,1997年2月14日的葛迪立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该记录显示参加人员为洪平森、董清文、黄丙丁、王鉴生,并记载葛迪立公司总投资额为新台币3,000万元,吕清峰及高国彧亦为葛迪立公司的股东,于股东名册列册。由此可见,葛迪立公司的实际股东与登记情况并不一致,公司内部设置有股东名册。
第二、2009年1月16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该记录显示参加人员为王鉴生、王铁生、孙彰宏,并在首部明确记载了各股东的股权比例,即洪平森13.33%、王铁生20%、王鉴生58.34%、孙彰宏8.33%,同时注明“实际董事股东为洪平森、王铁生、王鉴生、孙彰宏,公司执照投资登记董事股东为洪平森、王铁生、王鉴生、林凡愉。”洪平森虽然未参加会议,但却收取了根据本次会议所确定的利润分配方案而取得的利润,且未向葛迪立公司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提出异议,故应视为洪平森知晓本次会议的内容并确认其股权比例。王铁生在会议记录首部签字,应视为其确认首部所记载的股东及股权比例,并已知晓葛迪立公司未将董清文列为股东、未向董清文分配利润,在此情况下,王铁生作为董清文的朋友及引荐人,未向公司或王鉴生提出异议,显然有悖常理。王铁生对此解释为本次会议只是为了确定给王鉴生10%的酬劳,对于股权比例不是重点。但原审法院认为,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对葛迪立公司自1998年至2008年以来的利润分配方案,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利益,且事实上,会议记录上记载的股东事后都取得了相应的利润,故对王铁生的该意见,原审法院难以采信。
第三、2009年2月27日的葛迪立公司股东名册,该名册显示股东为洪平森(股份金额新台币400万元、股份比例13.33%)、王铁生(股份金额新台币600万元、股份比例20%)、孙彰宏(股份金额新台币250万元、股份比例8.33%)、王鉴生(股份金额新台币1,750万元、股份比例58.34%),股份金额合计新台币3,000万元。而王铁生在2010年4月17日书写的股权情况中显示,股东为洪平森(股份金额新台币400万元、股份比例13.33%)、王铁生(股份金额新台币440万元、股份比例14.67%)、董清文(股份金额新台币160万元、股份比例5.33%)、王鉴生[股份金额新台币200万元(实为2,000万元)、股份比例66.67%],股份金额合计新台币3,000万元。庭审中,王铁生又对其手写的股权情况不予确认,认为是为了签订2010年4月17日的协议书而被迫签订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17日的协议书约定的是钧能公司及葛迪立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其中载明王铁生将其拥有的葛迪立公司20万美元的股份(公司登记19.8%,事实为20%)中14.67%作价人民币393万元转让给王鉴生,5.33%转让给董清文(其为董清文于2002年以前全部拥有该公司登记及实际股份股权)。该协议虽然未实际履行,但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中的记载事项与王铁生手写的股权情况可以相互印证,王铁生就两份文件上的签字没有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胁迫而签订,故对王铁生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协议书中对于王铁生事实上20%的股权作了处理,其中5.33%转让给董清文,并注明为董清文于2002年以前全部拥有该公司登记及实际股份股权。由此可见,2002年以前董清文实际拥有葛迪立公司5.33%的股权。
葛迪立公司出具的股东名册与王铁生手写的股权情况对于葛迪立公司总的投资额均表述为新台币3,000万元,与1997年2月14日的董事会会议记录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两份名册记载的股东及股权比例有所不同,但如前所述,葛迪立公司的股东分为两方,现两份名册体现两方股东的股权比例均一致,即王鉴生一方总的股权比例为66.67%、王铁生一方总的股权比例为33.33%,该比例与2009年1月16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中记载的比例也一致。考虑到葛迪立公司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两方股东的真实股权比例即为上述比例。
鉴于两方股东相对独立,各方对对方的股东人数及股权比例均不干涉,故王鉴生一方的股东应按照葛迪立公司出具的股东名册来确定,即王鉴生58.34%、孙彰宏(由林凡愉代持)8.33%,王铁生一方的股东应按照王铁生书写的股东情况来确定,即王铁生14.67%、董清文5.33%、洪平森13.33%。王铁生与董清文合计持股20%,这也就能对为何王铁生未对2009年1月16日的董事(股东)会会议记录所记载的股权比例提出异议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董清文在葛迪立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实际应为5.33%,葛迪立公司应当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董清文原为葛迪立公司的登记股东,故不存在行政审批的障碍。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颁布)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董清文持有葛迪立公司5.33%的股权;二、葛迪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上述第一项所确认的股权登记,王鉴生、王铁生、洪平森、林凡愉予以协助。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葛迪立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董清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股权份额的依据仅仅是原审第三人王铁生与被上诉人王鉴生关于两家公司股份交换的协议书,而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出资情况、工商登记情况或上诉人签字认可的书面材料,且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葛迪立公司对于工商登记比较随意、葛迪立公司的股东分为两方等内容也均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依据原审第三人王铁生一人的说辞来推定全部股东股权份额的做法是错误的,王铁生与王鉴生只是在两家公司的股份交换中存在争议,他们是同胞兄弟,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铁生与王鉴生合谋侵占其他股东的股权。三、上诉人董清文是基于朋友情面向被上诉人葛迪立公司投资,所占比例不大,葛迪立公司的经营情况等信息均从王铁生处得知,且董清文对葛迪立公司存在隐名股东等情况并不知情,2009年经律师查询后董清文才得知自己在葛迪立公司10%股份已于2002年被转移至王鉴生名下,故在法院认定王鉴生伪造董清文签字并确认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无效的情况下,董清文起诉要求恢复股权原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葛迪立公司、王鉴生、原审第三人林凡愉、孙彰宏共同辩称:公司法对股东身份的认定做了内部和外部效力的区分,出资是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明,上诉人出资160万新台币,2009年已转给王铁生,葛迪立公司只能通过王鉴生和王铁生所认可的事实来确认上诉人曾持股5.33%,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使股东权利,故上诉人主张其持有10%股权的来源无从说起,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是由王铁生引荐进葛迪立公司的,上诉人自己也陈述公司的信息均是从王铁生处获知,之前的系列诉讼亦都是因王鉴生与王铁生之间的矛盾所引起,故上诉人怀疑王鉴生与王铁生可能合谋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系歪曲事实;上诉人即使在葛迪立公司有股份,也是由王铁生代持,如果上诉人认为王铁生侵害了其权利,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王铁生主张。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铁生认可上诉人董清文有关持有葛迪立公司10%股权的主张,但述称:当初上诉人发现股权被转时,王铁生不希望产生诉讼,才发生了给董清文人民币20万元欲购买董清文股权的事实;其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签署了提及葛迪立公司各股东股权比例之文件。
原审第三人洪平森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
二审中,上诉人董清文依据葛迪立公司1999年6月2日的《验资报告》上记载的内容主张其向葛迪立公司的出资额为7万美元,并称该款是以新台币或人民币,通过汇款或现金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王鉴生个人。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及支付方式和实际支付金额等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涉及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除洪平森具有澳大利亚国籍外,其余涉案自然人均是台湾居民,而葛迪立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涉案争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据自己的出资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责任,且主张股东权益的一方应当对出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董清文主张通过汇款或现金方式交付给被上诉人王鉴生新台币或者人民币共折合7万美元作为向葛迪立公司出资的款项,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金额已实际交付,因葛迪立公司和王鉴生均确认董清文向葛迪立公司实际出资160万元新台币,且各方当事人亦均确认向葛迪立公司的出资总额为3,000万元新台币,1997年2月14日的董事会会议记录也佐证了上述出资总额的事实,160万元新台币占3,000万元新台币的比例5.33%又与王铁生于2010年4月17日在2009年2月27日股东名册下方书写确认的内容相吻合,故原审法院综合各方面情况认定董清文在葛迪立公司的持股比例为5.33%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清文有关王铁生与王鉴生有合谋侵害其他股东权益可能的推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3元,由上诉人董清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杨 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月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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