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柔电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振,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红 委托代理人鲁培栓,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柔电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柔电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海红2011年6月9日进入德柔电缆公司处从事车间普工工作,双方定有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吴海红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下同)2,000元、其他工资1,000元,合计3,000元。德柔电缆公司每月10日发放吴海红上月工资及工资单,吴海红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025元。 2013年8月1日,吴海红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柔电缆公司:1、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加班工资68,832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4,907.50元;3、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5,963元;4、支付年休假工资2,880元;5、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高温津贴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186号裁决书裁决:一、德柔电缆公司支付吴海红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1,947.13元;二、德柔电缆公司支付吴海红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15日高温津贴1,836.77元;三、吴海红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吴海红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德柔电缆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加班费68,832元。 原审另查明,吴海红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全勤奖+绩效奖+技能津贴+岗位工资+职务津贴+加班工资组成。 原审庭审中,吴海红主张其上下班时间为7点30分至16点30分,中午休息1小时,每班8小时;延时加班自17点30分开始,双休日加班每班8小时。德柔电缆公司对吴海红主张的上下班时间予以确认,辩称延时加班自18点开始。 原审审理中,德柔电缆公司辩称其员工手册规定“办公室员工及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安排加班,但其工作表现会在年终考核体现;生产人员加班需以加班申请流程执行,填写加班单并由各级主管批准;未得到主管批准的加班不计算加班费”。吴海红以不知晓为由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德柔电缆公司另提供吴海红在职期间的加班申请表,经核对与工资单统计的加班时间不能印证。 原审认为,德柔电缆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吴海红加班工资的对吴海红加班时间、已付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计算负有举证责任。德柔电缆公司辩称员工手册规定实行加班审批制度,但其提供的培训签到记录为安全培训,内容不涉及薪资报酬及员工手册,故法院认为德柔电缆公司未举证证明吴海红已知晓员工手册规定,故德柔电缆公司以管理人员无加班及生产员工加班未经审批不计发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德柔电缆公司另辩称吴海红的加班工资已包含在职务津贴中,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职务津贴含加班工资,故其主张法院难以采信。 关于吴海红的实际加班时间,德柔电缆公司提供的加班单少于工资单统计的加班时间,故法院认为德柔电缆公司在统计吴海红加班时间时并不完全依照加班单实行加班审批制度。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表,以17点30分后计算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每班8小时核算吴海红加班时间,对于2012年7月以前的加班时间以双方确认的2012年7月至12月的月加班时间平均数为加班时间予以计算。以双方确认的月工资2,000元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扣除德柔电缆公司已发的加班工资后(2012年8月前的以2012年8月至12月平均数计算)确定德柔电缆公司应当支付吴海红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加班工资差额4,133.96元。 关于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及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15日高温津贴,双方对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德柔电缆(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海红2012年及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1,947.13元;二、德柔电缆(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海红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15日高温津贴1,836.77元;三、德柔电缆(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海红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4,133.9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德柔电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原审判决后,德柔电缆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审加班工资确定有误,原审确定的加班日期系根据考勤计算,已确定加班时间系根据平均推算形成,计算方法错误,应由被上诉人确认的工资条中记载的加班时间为准。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海红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海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德柔电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海红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加班费之计算问题。正如原审法院指出,上诉人主张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之加班工资,考虑到其用工单位之管理特征,其对加班时间、已付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计算负有举证责任。但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递交了仅部分时段的考勤卡等加班记录,不能涵盖被上诉人履职全部时段,即未履行完整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根据已确定时段的平均加班时间推定了上诉人未举证时段的加班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具备相对合理性,本院予以肯定。上诉人所谓已工资签收记录等推定加班时段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德柔电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闻淙 审 判 员 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 郑岚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璐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