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37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9-28
摘要:(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376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蒙城县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朱某与彭某、被告蒙城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第
(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376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蒙城县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朱某与彭某、被告蒙城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鉴于彭某系职务行为,原告提出撤回对其起诉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淇、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员彭张龙驾驶牌号为皖S***中型货车在本区金山大道、松卫南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11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彭张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5月20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五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完全)护理期120日;今后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完全护理期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3,3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6,000元、假肢更换费292,500元、假肢维护保养费160,140元、假肢费58,500元、护理费10,996元、终身部分护理费327,236元、鉴定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462,18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误工费13,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护理用品费71.50元、物损及评估费1,026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7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6.75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1,536,433.31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户籍性质由法院核实。鉴定报告无异议。护理用品不认可。拐杖费、轮椅费、施救费、评估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车辆修理费应提供发票。假肢费原告是否安装存在疑问,且不应一次性赔偿。终身护理费应按照实际情况分段确定。事发后已支付原告80,000元。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票据无异议,非医保费用及伙食费应扣除。二次手术费无证据不认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假肢费用过高,应通过鉴定确定假肢费。拐杖费、轮椅费无医嘱,且已购买假肢,不认可。护理用品费无关联性,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原告已安装假肢,终身部分护理不认可。评估费、施救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假肢费、评估费单据、假肢证明、鉴定书、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31,635.6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588.30元后为130,047.30元。第二被告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非医保费用也系原告在本起事故治疗中的必要合理支出,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6,0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残疾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63周岁,故计算17年,且分别构成五级、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系数为62%,按规定计算为43,851元/年×17年×62%=462,189.5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7、假肢费,根据原告已安装假肢公司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安装假肢为普通适用性,每只58,500元,寿命约为四年,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等因素酌情支持16年,计4只为234,000元。
  8、假肢维护费,根据假肢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安装的假肢每年需维修、检查、保养,费用约为该假肢总价的8%-12%。安装假肢必须本人前来取膜、试样、训练,前后约30天,住宿150元/间,并需陪护一名。原告陪护费计算每天40元属合理范围,计算为58,500元×16年×12%+30天×(150元+40元)=118,020元。
  9、治疗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39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0,845元。
  10、终身部分护理费,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原告已安装假肢,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等因素对终身部分护理费酌情计算17年,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390元的标准,支持30%,计算为26,390元/年×17年×30%=134,589元。
  10、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4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70日为13,05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五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劳动能力丧失6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有父亲(1929年12月10日生)需扶养,根据其年龄计算5年,且原告父亲共生育6个子女,计算为28,155元×5年×62%÷6人=14,546.70元。
  12、残疾器具费(轮椅、拐杖)89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1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14、车辆损失,本院根据物损评估意见支持926元。
  以上1-14项合计1,158,423.5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926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余额1,037,497.5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37,497.5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15、鉴定费、检测费2,160元,16、护理用品费71.50元,17、评估费100元,18、施救费2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19、后续治疗费,诉讼中,原告与第一被告一致确认7,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2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
  以上第15-20项合计19,531.50元,因已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57,029元,因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0元,故不需另行赔付,多支付的22,971元,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120,926元,扣除22,971元后为1,097,955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损失1,097,955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蒙城县某物流有限公司22,971元;
  三、驳回原告朱玉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13元,由原告负担1,973元,第一被告负担7,34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宝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秀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