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32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327号 原告李训凯。 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慰。 委托代理人王盛,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丽敏。 原告李训凯诉被告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327号
  原告李训凯。
  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慰。
  委托代理人王盛,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丽敏。
  原告李训凯诉被告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训凯之委托代理人陈春华,被告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盛、陆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训凯诉称,其于2005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基层的厨工做起,后升至区域经理。2014年3月15日,因被告的来福士店进行改造,被告遂对其降职、降薪并安排其至其他店工作,其未接受原告的降职、降薪要求。嗣后,其积极与被告协商工作事宜,被告却于2014年4月2日恶意安排其至嘉定店工作。因其妻子当时正处于哺乳期,且其所租住的房屋在来福士店附近,原告遂表示不同意至嘉定店工作。2014年4月30日,被告发函要求其于5月6日至曲阜店工作,其遂按要求于该日至曲阜店工作。同年5月8日,其在工作中摔伤,就医后将病假单快递给被告,被告却以其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其认为,因被告停产停业原因导致其未能及时有新的工作岗位,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其月工资标准发放在此期间的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5月15日的工资人民币13,400元。
  被告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作为连锁性餐饮公司,关闭店铺是正常的现象。同时,其依照劳动合同调动员工工作岗位是合理的工作安排。自2014年3月16日起,原告一直旷工,故不应支付其旷工期间的工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2月18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6月1日起,原告任被告来福士店店长一职。自该月起,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6,700元。2014年3月15日,来福士店关闭。在关店前,被告曾口头通知原告自3月16日起至凯虹店工作,原告对此并无异议。2014年3月16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当日至大宁店工作,原告未去。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上午10点至嘉定罗宾森店工作,原告未去。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人事部经理陆丽敏电话联系,称嘉定罗宾森店上班路途太远,要求公司能重新安排。2014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至曲阜餐厅工作。2014年5月6日,原告至曲阜餐厅工作。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决定自2014年5月6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决定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6日对原告按旷工处理,将不予发放期间工资。被告已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5月6日。
  李训凯(申请人)于2014年4月30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领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3月30日工资2,700元及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6,700元。该委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通知书及快递单、工资明细、退工备案登记表,原、被告均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关闭来福士店后,曾多次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因原告对安排存有争议,故自2014年3月16日起未再上班,此情形不符合原告所称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尽管导致原告未再上班的原因系其对被告的工作安排有异议,但客观上自2014年3月16日起原告即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亦已于2014年5月6日解除,故原告主张2014年4月1日至5月15日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训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训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慧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蓓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