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654号 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区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男。 起诉日期:2014年7月2日。 立案日期:2014年7月2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4年8月4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同居及婚后生活中,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无正当职业,毫不顾及家庭,并在外沾花惹草。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双方主要是因为看病、装修等经济上的事情发生矛盾,且二人均系再婚,重组家庭不易,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经济支出等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2014年7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自主结合、重建家庭实属不易,相识至今近七年,应当说已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则应积极争取夫妻和好,谨慎处理家庭成员关系及经济关系,规范生活作风,主动为修复夫妻之间的裂痕作出努力;作为原告也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给彼此一个和解的机会。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宽容体谅,彼此多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利益,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彧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