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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42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0-24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424号 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圣哲。 委托代理人王敏。 委托代理人蒋国华。 被告朱菊。 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424号
  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圣哲。
  委托代理人王敏。
  委托代理人蒋国华。
  被告朱菊。
  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万源杰座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自2012年8月起至2014年6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312.70元(以下币种相同)。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缴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312.7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9,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万源杰座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8月1日起由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包括被告房屋在内的万源杰座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90元(住宅),逾期交纳的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三收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对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至今。被告系上述小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9.61平方米。被告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未支付物业服务费9,312.7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自愿将滞纳金的主张调整为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接受被告小区业主大会的委托,对被告房屋在内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主张欠费,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将滞纳金调整为1,000元,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9,312.70元;
  二、被告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计128.50元,由被告朱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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