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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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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红光彩印厂与许军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开封市红光彩印厂。 住所地开封市商场后街9号。 法定代表人吴照峰。 被告许军杰,男,汉族。 原告开封市红光彩印厂因与被告许军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开封市红光彩印厂于20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开封市红光彩印厂。

住所地开封市商场后街9号。

法定代表人吴照峰。

被告许军杰,男,汉族。

原告开封市红光彩印厂因与被告许军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开封市红光彩印厂于2015年6月17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员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红光彩印厂的法定代表人吴照峰,被告许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红光彩印厂诉称,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原告将位于学院门综合楼(南羊市)29号房屋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费每月1000元,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原、被告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腾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学院门综合楼(南羊市)29号房屋腾出,并按每月1000元从2015年5月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支付承包费。

被告许军杰辩称,5月、6月的房租已交过。房子现在已不再使用;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承诺不再对外出租,可以腾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签订直管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将位于学院门综合楼(南羊市)临西楼一层房屋2间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南羊市综合楼房屋壹间承包给被告使用,约定承包期为叁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承包费1000元。协议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续签,被告经营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转让,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承包权并追其责。

2015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承包合同,被告一直未将承租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内存有被告经营饭店的设备,包括桌子、椅子、灶具等。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了2014年4月份之前的承包费。庭审中原告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费实际为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协议书实为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2015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将租赁房屋腾出并交付给原告,但其一直占有该房屋并存放物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学院门综合楼29号房屋腾出并支付租金每月1000元(自2015年5月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交付5月和6月的租金,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军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开封市学院门综合楼(南羊市)临西楼一层房屋1间腾出并交付开封市红光彩印厂。

二、许军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市红光彩印厂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许军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清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