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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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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苏英与李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李苏英,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工业南路。 被告李春新,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金河岸小区。 原告李苏英诉被告李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李苏英,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工业南路。

被告李春新,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金河岸小区。

原告李苏英诉被告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苏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资金,于2013年12月、2014年6月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还款500000元。之后一直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两份及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春新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春新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李春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李苏英与被告李春新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2月11日,被告李春新向原告李苏英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苏英伍拾五万元整(550000)”。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春新向原告李苏英借款10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李苏英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每月由被告以其儿子刘凯账号622194700069871付息给原告。2014年12月2日,被告偿还550000元借款的本金500000元,2015年2月19日,被告归还利息后因未再付息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关系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被告李春新未按时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苏英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付,至本院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春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小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