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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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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欣欣学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迎春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被上诉人潘迎春答辩称:对鉴定结果是双方确定的鉴定公司,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一审欣欣公司提出异议时,给欣欣公司作出解答说明,对于闭馆说明问题,2013年7月之前与欣欣公司沟通,可以营运,但是把门锁死导致无法

被上诉人潘迎春答辩称:对鉴定结果是双方确定的鉴定公司,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一审欣欣公司提出异议时,给欣欣公司作出解答说明,对于闭馆说明问题,2013年7月之前与欣欣公司沟通,可以营运,但是把门锁死导致无法经营,鉴定残值问题,双方协议约定,由于欣欣公司违约导致的,装修的费用应予以赔偿,欣欣公司提出上诉与事实不符,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潘迎春与欣欣公司签订的《捐助大学生创业实践店合作协议》和《大学生实践店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2012年8月25日,欣欣公司向潘迎春发出通知,将延期计租日期确定为2012年11月1日,是对合同的变更,租期应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欣欣公司在2013年9月底以向潘迎春发通知及张贴通知的方式,解除与潘迎春的租赁协议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潘迎春并无违约行为,保证金50000元应予退还。E3区E4号铺位,与合同的E03、E04是同一区域。通知中一楼的E3区E4号铺位,就是合同中的E03、E04区域。潘迎春对大学寒暑假是明知的,实际使用时间为9个月,对潘迎春要求放假期间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欣欣公司应退还自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收取潘迎春的场地租金420000/9*1=46667元,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管理费36000/9*1=4000元及支付42000元违约金元和保证金50000元。对于装修损失由于合同租用期为一年,装修损失应当按照1个月计算为147600/9*1=16400元,天然气初装费也应按1个月计算为73000/9*1=62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变更为:河南省欣欣学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提前收回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潘迎春场地租金46667元、管理服务费4000元、保证金50000元、天然气设施安装费用6200元。河南省欣欣学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迎春支付违约金42000元,并补偿潘迎春装修装饰费用16400元。

二、维持原判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河南省欣欣学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向潘迎春发送通知及到处张贴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潘迎春、河南省欣欣学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捐助大学生创业实践店合作协议》和《大学生实践店管理服务协议》的行为无效。驳回潘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7元,鉴定费4000元,潘迎春承担6635元,河南省欣欣学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772元(其中1000元鉴定费已由欣欣公司垫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潘迎春承担4050元,河南省欣欣学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陈启辉审判员闫天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马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