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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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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欣欣学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迎春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欣欣学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永、孙会敏,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迎春,男,汉族,19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欣欣学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永、孙会敏,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迎春,男,汉族,1967年2月4

日生。

上诉人河南省欣欣学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迎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欣欣学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永,被上诉人潘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欣欣公司作为甲方,潘迎春作为乙方签订《捐助大学生创业实践店合作协议》和《大学生实践店管理服务协议》两份协议,合作协议约定:欣欣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位于开封市河南大学校区内创业中心一楼E区房间03、04号场地(包括实用面积和公用面积分摊)供潘迎春经营帮助学生实践餐饮类别美食广场品牌新百吉产品使用,以帮助大学生实践为主。潘迎春计租日期为:2012年9月1日。场地使用期为1年,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租金为420000元人民币。管理服务费:一年36000元,押金:50000元,商品财产保险费:一年300元。签订协议时,潘迎春需一次性缴纳共计506300元。合同期满或提前解约,潘迎春交还场所时,应保持使用场所装修的完整性,不得要求任何形式的补偿,对此潘迎春保证已有充分认知,并在装修设计时充分考虑这一因素,但是如果因欣欣公司原因提前解约的除外。欣欣公司应按约定为潘迎春提供场地及配套设施,保障潘迎春正常营业,除有明确约定外,不得干预潘迎春正常的经营活动。欣欣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场地致使潘迎春不能正常经营的,应减收相应费用。潘迎春未按照约定支付本协议各项费用的,应每日向欣欣公司支付迟延费用部分的15%的滞纳金。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若潘迎春或欣欣公司违约单方终止本协议,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所在租赁年度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若潘迎春违约,保证金不退还。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管理服务费每月3000元,一年管理服务费36000元。欣欣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服务,致使潘迎春不能正常经营的应减收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两份协议签订后,潘迎春于2012年6月25日向欣欣公司交付E3、E4场地一年租金420000元,管理服务费36000元,押金50000元,一年保险费300元,合计506300元。潘迎春委托刘二超对承租场地进行了装修,向刘二超支付费用146716元。潘迎春还自行购买了相关建材及物品。2012年8月19日,欣欣公司向潘迎春发出关于征收燃气灶头费的通知,要求潘迎春支付87600元。2012年8月25日,欣欣公司向潘迎春发出通知,通知载明:创业中心商户(一)楼(E3)区(E4)号铺位,延期计租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2012年9月5日潘迎春妻子刘丽萍向欣欣公司方陈一敏转账73000元,欣欣公司确认该费用为燃气灶头费。潘迎春分别与张妮、刘永奎、张洁等商户签订了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进场费和质保金,进场费不退不还,质保金在协议期满后退还。潘迎春组织各商户经营至2013年暑假时,欣欣公司通知潘迎春创业中心闭馆,潘迎春自2013年7月6日至8月30日被迫停业。2013年9月1日开始正常经营。2013年9月10日,欣欣公司向潘迎春发出通知,要求潘迎春在2013年9月15日前交清下一年租金、管理费等费用。2013年9月18日,欣欣公司向潘迎春发出几份通知并在潘迎春经营的场地张贴了通知,其中合同终止通知载明:新百吉美食城潘迎春单方终止合同,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止,凡与潘迎春有债务、押金及充值卡款项的请于本日即刻退清或向司法机关主张权益,如有问题与创业中心无关。紧急通知载明:新百吉美食城合同于本月底即将到期,请办理充值卡客户三日内办理退款,逾期未办理者创业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9月29日,欣欣公司再次发出通知,通知载明:2013年9月29日,一楼E03/E04美食广场合同于9月30日截止,请于9月30日前撤出桌椅,否则我创业中心将自行处理。2013年10月1日,欣欣公司将潘迎春的桌椅搬出潘迎春承租的一楼E3、E4美食广场。潘迎春以欣欣公司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欣欣公司以向潘迎春发送通知及到处张贴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原、欣欣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捐助大学生创业实践店合作协议》和《大学生实践店管理服务协议》的行为无效。二、欣欣公司提前收回房屋并出租给他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欣欣公司按下列各项向潘迎春退还租金、管理服务费、保证金、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1、欣欣公司向潘迎春退还:(1)2013年寒、暑假3个月的场地租金105000元、管理服务费9000元;(2)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场地租金13810元、管理服务费1200元;(3)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场地租金35000元,管理服务费3000元;(4)保证金50000元。2、欣欣公司向潘迎春赔偿下列损失:(1)2013年寒暑假期3个月的营业损失18000元;(2)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营业损失6000元;(3)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营业损失15000元。3、欣欣公司向潘迎春支付违约金42000元。4、欣欣公司补偿潘迎春装修装饰费用175116元、天然气设施安装费用87600元。以上合计560726元。三、判决欣欣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其他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1、河南鑫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豫鑫评报字(2015)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显示开封市河南大学校区内创业中心第一层(一楼)E区房间03、04场地的装修装饰的残值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0月1日的资产价值合计为147600元。2、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显示,2012年8月25日通知上的“河南省欣欣学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大学生实践管理服务协议书、捐助大学生创业实践店合作协议上的“河南省欣欣学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3、2011年12月30日,张菲菲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河南大学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张菲菲投资捐建“河南大学大学生创业中心”,竣工后的产权属河南大学。河南大学同意张菲菲或其委托的机构或个人享有“河南大学大学生创业中心”一定期限的经营收益权。2012年河南大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河南大学授权甲方张菲菲或其设立以甲方为法定代表人的法人机构拥有河南大学金明校区“河南大学大学生创业中心”项下商业项目经营期限为26年的经营管理权。4、河南省欣欣学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9日,为自然人张菲菲股东独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