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开利诉陈灵敏、王金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347号 原告张开利,男,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常永平,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灵敏,女,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王金狮,男,1976年出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347号

原告开利,男,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常永平,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灵敏,女,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王金狮,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开利与被告陈灵敏、王金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灵敏、王金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开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焦作市山阳区某两套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以48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定金,双方约定被告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并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但二被告至今既未交付房屋,亦未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将坐落于焦作市山阳区某的两套房产交付给原告;2、二被告将坐落于焦作市山阳区某的两套房产的房屋产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灵敏、王金狮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开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二手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将其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灵敏、王金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2日,原告张开利与被告陈灵敏、王金狮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被告陈灵敏名下的诉争房屋以4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二被告交付定金400000元;二被告在收到原告定金之日起保证30日内将房屋产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否则属于二被告违约;原告保证在被告将房产证过户至原告名下三日内付清剩余房款,否则属于原告违约;交易过户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陈灵敏、王金狮支付了定金400000元,被告陈灵敏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定金已收到”。但此后,二被告既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诉争楼房系被告陈灵敏所有,陈灵敏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处分权。2014年9月12日,原告张开利与被告陈灵敏、王金狮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向二被告缴纳了购房定金400000元,二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和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交付诉争房屋并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应于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三日内付清剩余房款”,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二被告有权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灵敏、王金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开利交付位于焦作市山阳区某的两套房产;

二、被告陈灵敏、王金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开利办理焦作市山阳区某两套房产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申请费2920元,被告陈灵敏、王金狮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慧

责任编辑:国平